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秀云与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078号原告赵秀云,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艺东。被告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姚柯敏。原告赵秀云与被告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澳房地产公司)、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澳投资咨询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新澳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签订聘请兼职合同,并将自己的房地产经纪人证书供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自2012年起,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已无人管理。因原告的房地产经纪人证书被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注册,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证书。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证书;二、判令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注销原告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登记手续。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未答辩。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聘请原告为兼职经纪人,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将其上海市房地产执业经纪人证书交给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使用。之后,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房地产执业经纪人证书,并将该证书注册登记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现两被告均停止经营,未归还原告的经纪人执业证书,也未将原告登记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的执业登记注销,原告乃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编号为FAXXXXXXXXX,现注册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国顺东路第二分公司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页打印件、聘用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目前关于房地产经纪人执业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个人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注册登记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并以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原告具有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的资格并注册登记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从事房地产经纪执业活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理应给原告提供正常的执业条件和执业环境,保障原告能够正常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现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停止营业,致原告无法进行房地产经纪执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注销原告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的执业登记,以便于原告注册登记到其他房地产经纪组织进行执业,应予支持。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的聘用协议,将自己的房地产执业经纪人资格证书交给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使用,现聘用期限届满,故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理应将证书归还原告。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新澳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秀云上海市房地产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书编号为FAXXXXXXXXX);二、被告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原告赵秀云的上海市房地产执业经纪人执业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