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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玄某某与文某某离婚案判决书(2014)-1035号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1035号原告:玄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安图县。被告:文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京畿道城南市。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某某诉称,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住所地不一致,导致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某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住所地不一致,导致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由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且原告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该案审理应适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婚后双方住所地不一致,导致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文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京春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