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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戴敬林与孙艳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敬林,孙艳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戴敬林,男,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武,男,,汉族,居民,住址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戴敬林与被告孙艳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敬林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利、被告孙艳武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孙艳武驾驶黑EC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旗支公司门前,因被告孙艳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沿全宁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艳武过错较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情危重入住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了近50000.00元的治疗费。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却未赔偿。经查,被告孙艳武驾驶的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孙艳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孙艳武违章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护理费1415.96元,误工费10004.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赔偿被告交通费、住宿费1920.00元;复印费81.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且用药不合理,被告病历中的腹膜炎和肺积水不是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2、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诊断书、翁旗医院门诊手册,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用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治疗腹膜炎和肺积水的用药不合理。3、赤峰市医院医药费收据、翁旗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以及赤峰市医院的复印费,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赤峰市医院的复印费不认可。4、交通、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亲属在原告受伤期间花费住宿费192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评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00元。被告质证鉴定费无异议,需要核实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被告孙艳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赤峰市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总计5900.00元,翁旗医院的收据总计1244.83元,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交的押金及治疗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赤峰市医院的收据无异议,其中翁旗医院2014年3月11日的尾号为038的收据里,有原告的700.00元,2014年3月10日尾号为201及202的收据上没有姓名,不能确定为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真实、合法,除复印费外,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孙艳武驾驶黑EC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门前,与沿全宁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艳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翁牛特旗医院抢救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总计花费医疗费48466.6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为7144.83元。原告的伤情经翁牛特旗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牙外伤、口腔粘膜裂伤;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急性弥慢性腹膜炎、面部损伤、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急性肺水肿,肺挫伤。原告所受伤害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艳武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艳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依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3/7进行分担。原告要求的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7341.81元其总额应计算为48466.64元(45893.54元+1348.27元+12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14天40.0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按101.14元计算总计为1415.96元(14天101.14元∕天)、误工费10004.00元应计算为9102.00元(111天82.0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192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8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过高,用药不合理,被告病历中的腹膜炎和肺积水不是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且伤残赔偿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4.83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1415.96元(14天101.14元∕天)、误工费9102.00元(111天82.0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差旅费19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1.82元[(48466.64元-10000.00元)70%-被告已付医疗费71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0元(14天40.00元∕天70%),合计人民币9660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56.00元,由被告孙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