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揭东县锡场镇新骏业五金制品厂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兴,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林广兴,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陈映荣,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忆勇,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东方街道金源园**幢***房,身份证号码为4401061966********。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某某。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负责人卢某某。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鑫,��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林广兴不服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属下市区三大队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29日,本院通知原告变更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申请书。2014年9月3日,本院向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荣、沈忆勇,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市区三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1日16时55分,林广兴在望江北路与江夏村村道交叉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B驾驶汽车类违法行为(代码为1709B)。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林广兴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林广兴罚款1500元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揭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市区三大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原告林广兴诉称,原告拥有被告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445201199012260059;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汽车。该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可以驾驶各种型号的小汽车。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粤V480**号白色面包车于2003年购买,在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时,该车辆的参数明显录入差错,如:车辆型号为SY6480ACM-ME,证书上却登记为SY6480AC-ME,外廓尺寸应为4970*1690*1995*而证书上却登记为4970*1690*1935*。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以及前些年对车型划分的不科学、不规范,导致粤V480**号面包车在当时被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正是依据该错误的登记内容,作出原告虽持有小型汽车驾驶证而驾驶上述“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违法行为的错误的决定。根据最新的机动车辆分类方法,并无“中型普通客车”的称谓。通常所说的中型车也叫B级车,是指轴距2.7-2.9米、车身长度4.5-4.9米,发动机排量为1.8-2.4升的汽车,典型车型有丰田凯美瑞、本田雅阁,一汽迈腾等。以上这些中型车,是不是持有C1类驾驶证都不能驾驶呢?粤V480**号面包车其号牌是蓝色的,属于小型汽车,被告出具的粤V480**号面包车几次违章记录以及交通部门出具的缴交养路费收据可以看到,该车车型都清楚显示为小型汽车。无论从尺寸、车身重量,排气量上看,粤V480**车辆毫无疑问都应当属于小型汽车。因此,原告驾驶上述面包车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并无不妥,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超越职权。综上,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且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8月27日,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5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本院通知原告变更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下属市区三大队代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粤V480**号机动车登记证,证明2003年7月24日,粤V480**号机动车在被告的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登记,但该登记证书存在多处错误,相关参数与实际车辆不符;4.粤V480**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车辆管理所的错误录入参数,以及车辆入户时,对汽车的分类不规范、不科学,导致该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类型被错误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5.粤V480**号面包车的违章记录、违章行政处罚决定、违章缴款收据以及养路费收据,证明该车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汽车;6.金杯海狮轻型客车保用证、汽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粤V480**号是金杯海狮SY6480ACM-ME面包车,属于轻型客车,即小型汽车;7.中国汽车分类标准,根据分类,原告的车长是4.97米,属于小型客车。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该支队没有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而且该支队接收到的诉讼材料中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受到该支队处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该大队市区三大队是负责揭阳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空港经济区是我市的一个县处级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可以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其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没有超越职权范围,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只能以该大队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以该支队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以该支队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属错列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应驳回其起诉,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提供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揭公交(监)字(2014)第1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一份。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没有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的确认:原告、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其委托的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元,受委托的银行出具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J50130564,注明执收单位为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8月27日,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5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申请书。2014年9月11日,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揭公交(监)字(2014)第1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是负责揭阳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空港经济区是揭阳市的一个县处级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市区三大队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行政执法权,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市区三大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是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属下机关非法人单位,且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执收单位收取原告缴纳罚款,应视为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属下市区三大队共同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原告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且具有交通管理职责,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执法监督决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原告在本院将其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后,提出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返还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45203-2900015054号《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市区三大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潮书审判��薛锦春人民陪审员 周 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