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夏荣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荣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带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夏荣海。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诉被告夏荣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夏荣海签订了一份供电协议书,约定由被���夏荣海向原告方供电,原告支付搭伙费40000元、信誉押金60000元,电费结清后,信誉押金退还给原告。2013年底,原告工程完工,将电费结清,要求被告夏荣海退还60000元信誉押金,被告夏荣海拒不退还,故而成诉。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夏荣海退还原告信誉押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洋公司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夏荣海收到押金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夏荣海收到原告搭伙费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夏荣海收到原告安装费45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证据六、出库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使用了被告砂石厂砂石的事实。被告夏荣海未提供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供电协议书;证据二、未签字的供货合同;证据三、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南洋公司对被告夏荣海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南洋公司对被告夏荣海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该合同未成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三中周某和张某不是本案必须到庭的诉讼参加人,原告方已委托有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查,证据二供货合同系空白合同,证据三系被告夏荣海单方情况说明,故对被告夏荣海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十白高速公路SHF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白高速项目部)与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业主为被告夏荣海)签订《供电协议书》。双方约定:��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将多余电量供给十白高速项目部使用。十白高速项目部支付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搭伙费40000元及信誉押金60000元,十白高速项目部工程完工、电费结清后,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将60000元信誉押金退还给十白高速项目部。如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砂、石料送检合格,十白高速项目部优先使用其材料。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按照1.25元/度计算电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12年9月29日,被告夏荣海收到信誉押金6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2年10月9日,被告夏荣海收到搭伙费40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十白高速项目部共用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材料价值75298元并已支付完毕。2013年12月份,十白高速项目部工程完工并将全部电费结清。尔后,十白高速项目部多次找被告夏荣海索要信誉押金未果,故而成诉。另查:十白高速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签订供电协议书时得到了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十白高速项目部与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签订的《供电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十白高速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南洋公司承接且原告南洋公司已履行了《供电协议书》的义务;个体工商户由其业主承担责任,即十堰市黄龙镇海荣砂石厂由其业主夏荣海承担责任。故原告南洋公司要求被告夏荣海返还60000元信誉押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洋公司要求被告夏荣海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供电协议书》仅约定电费结清后退还信誉押金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退还时间,故原告南洋公司要求被告夏荣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誉押金60000元。如被告夏荣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夏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公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