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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魏志华、肖芹格与庞希龙、庞希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华,肖芹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庞希良,庞希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魏志华,男,出生于199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芹格,女,出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庞希良,男,出生于1983年3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庞希龙,男,出生于1980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原告肖芹格、魏志华与被告庞希龙、庞希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芹格、原告魏志华、肖芹格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希良、庞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华、肖芹格诉称,2014年2月3日15时00分,在L05省道魏家村路口处,庞希龙驾驶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L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魏志华驾驶的助力摩托车(乘载肖芹格)相撞,造成魏志华、肖芹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被告庞希龙、庞希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冀EW9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法损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依法赔偿。鉴于医疗费已超限额,两原告按各自比例进行分配,超出部分应由本车车主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责任。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和诉讼费。原告魏志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威公交认字(2014)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药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庞希龙驾驶证复印件、冀EW94**号车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肖芹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药费单据、青岛依尔保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庞希良、庞希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尹加红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4)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2、魏志华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魏志华身份信息,本院采信。3、威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书,预证实魏志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609.42元。质证意见: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魏志华从2月13号之后口服感冒药,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月3日至2月13日,2月13日至2月19日为挂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天,且应按10天计算相应项目。认证意见: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可以证实魏志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魏志华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记载,2014年2月13日、15日、17日医嘱特大换药,被告要求按10天计算相应项目缺乏依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院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效。鉴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负担。5、庞希龙驾驶证、冀EW94**号车保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财产损失过高,是当事人个人委托,应酌情减低。认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采信。7、尹加红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庞希龙借用庞希良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采信。8、肖芹格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肖芹格身份信息,本院采信。9、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质证意见: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书是出院后开具的,不合常规。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2月5日二级护理,2月5日之后没有用药,出院时口服用药,实际住院时间为2月3日至2月5日,共计3天,应按真实情况计算住院天数,挂床9天不予认可。认证意见: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可以证实肖芹格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肖芹格住院病案记载,肖芹格出院时并未彻底治愈,眼部、骶尾椎仍需出院后2周、4周到医院复查,被告要求按3天计算相应项目缺乏依据。10、青岛依尔保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工资表。质证意见:工作情况的证明不认可,工资表均没有纳税的凭证、没有扣除三险记录,没有制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均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没有领款人签名,且提交的是单位应留存的原件,不符合常情,没有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认证意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庭审后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充,被告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明表示不同意质证,但是该证明可以证实肖芹格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采纳,对原告逾期提交证据的做法予以批评。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2月3日15时00分,在L05省道魏家村路口处,庞希龙驾驶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L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魏志华驾驶的助力摩托车(乘载肖芹格)相撞,造成魏志华、肖芹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公交认字(2014)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分析,庞希龙驾驶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因素,魏志华无证驾驶助理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因素。庞希龙、魏志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芹格无责任。二、原告魏志华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4年2月3日魏志华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及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面瘫)……。原告魏志华于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609.42元。出院医嘱:维生素B1……,口服3次/日以利右侧面瘫恢复。右肩部制动。半个月后复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魏志华伤情经鉴定头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面瘫)为十级伤残。魏志华支付鉴定费800元。魏志华,出生于1992年8月12日,粮农户口。庭审中原告魏志华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609.42元;2.残疾赔偿金45,510元(9,102元/年×20年×25%);3.误工费5,123.8元(37.4元/日×137天);4.护理费5,123.8元(37.4元/日×137天);5.生活补助费6,850元(50元/日×137天);6.营养费2,740元(20元/日×137天);7.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7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原告肖芹格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4年2月3日肖芹格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外反应伤,骶4椎体两侧翼突骨折,双眼结膜下出血……。原告肖芹格住院治疗12天,于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口服脑复康,……,两周后来院眼科门诊复查。四周后来院复查骶尾椎CT。原告肖芹格支付医疗费6,147.99元。肖芹格,出生于1973年4月16日,粮农户口,事故前在青岛依尔保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庭审中原告肖芹格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14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天);3.护理费486.2元(37.4元/日×13天);4.误工费1,508元;5.营养费260元。四、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庞希良,庞希龙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肖芹格、魏志华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本案原告魏志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魏志华支付医疗费14,609.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魏志华主张残疾赔偿金45,51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指数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指数应按21%计算,但其未提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要求按25%计算赔偿指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魏志华主张误工费5,123.8元、护理费5,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要求按10天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无医嘱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1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10天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志华主张营养费2,7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损伤,头面部九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是合理的,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魏志华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魏志华主张车辆损失75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魏志华因车祸致伤头面部,治疗后面部留有20.8cm疤痕,损伤九级,面部面瘫,损伤十级,给其身心造成很大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魏志华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4,609.42元;2.残疾赔偿金45,510元(9,102元/年×20年×25%);3.误工费5,123.8元(37.4元/日×137天);4.护理费598.4元(37.4元/日×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日×16天);6.营养费1,5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756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本案原告肖芹格损失的确定原告肖芹格主张医疗费6,147.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肖芹格主张护理费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要求按3天计算各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尚未治愈,被告要求按3天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原告肖芹格主张误工费1,50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按3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尚未治愈,被告要求按3天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肖芹格主张营养费26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芹格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6,14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护理费486.2元(37.4元×13天);4.误工费1,508元。三、交强险的分配。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魏志华、肖芹格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分担。根据责任认定书,庞希龙承担50%责任。庞希龙与庞希良二人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庞希良作为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志华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肖芹格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志华59,232.2元,赔偿原告肖芹格1,99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志华756元。魏志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庞希龙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魏志华4,854.71元,肖芹格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庞希龙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肖芹格2,3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志华67,9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W9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芹格3,994.2元;三、被告庞希龙赔偿原告魏志华4,854.71元;四、被告庞希龙赔偿原告肖芹格2,399元;五、被告庞希良对原告魏志华、肖芹格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肖芹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庞希龙负担3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庞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