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督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对杨秀军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杨秀军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吉农民督字第1837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代表人:彭彬,主任。被申请人:杨秀军,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09年6月3日被申请人杨秀军向该信用社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75‰,借款后被申请人仅还款22,700.00元并结息至2013年12月18日,从2013年12月19日起尚欠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现要求被申请人杨秀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秀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借款1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0.1775‰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申请人杨秀军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柏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