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中刚、孙业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中刚,孙业照,孙业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孙中刚。被告:孙业照。被告:孙业亮。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刚、孙业照、孙业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孙中刚、孙业照、孙业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中刚于2012年5月29日由被告孙业照、孙业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我行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中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中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77.9元(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孙业照、孙业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中刚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孙业照、孙业亮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担保属实,但当时我们签的是12万的担保而不是20万元,对超过12万元的借款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09年11月27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期间内,在孙中刚80000元、孙业照40000元、孙业亮40000元的最高额的额度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孙中刚的借款额度调整为200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中刚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孙中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农户联保贷款,借款期限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125‰。借款后被告孙中刚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中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77.9元(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孙业照、孙业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孙业照、孙业亮均辩称贷款额度为12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孙中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77.9元,被告孙业照、孙业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孙中刚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孙业照、孙业亮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中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业照、孙业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中刚追偿。被告孙业照、孙业亮关于担保额度为120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刚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77.9元(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业照、孙业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中刚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中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