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冉某与文毛红、潘孝雄(2人均已判决)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湖巉村87-88号黄某家门前,由潘孝雄驾车在村口路边望风接应,冉某和文毛红二人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冉某分得赃款1400元。2013年11月22日,文毛红家属已经退赔黄某人民币4300元。2014年7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在贵州省绥阳县客车站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文毛红、潘孝雄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同案犯文毛红、潘孝雄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