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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秀容与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杨秀容,武隆县供销社经济开发公司,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07031026-6。法定代表人蔡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学,女,1971年出生,汉族,该局纪检组长。被告杨秀容,女,196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武隆县供销社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477-X。法定代表人黄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36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810-X。法定代表人王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武隆县文广局)与被告杨秀容、第三人武隆县供销社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县供销公司)、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县达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武隆县文广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杨永龙,被告杨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春林、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继敏、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县文广局诉称:2011年,为了加强油坊沟农贸市场的规范管理,武隆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武隆县城区菜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将原上、下油坊沟市场和原告所有的灯光球场进行整体全面升级改造为油坊沟过渡市场,并规定待该市场规范后,将灯光球场归还原告。2011年5月17日,武隆县供销公司将武隆县巷口镇油坊沟过渡市场承包给武隆县达通公司经营,合同期三年。2011年6月22日,被告杨秀容进入武隆县巷口镇油坊沟农贸市场灯光球场副食品区第6.7.8号摊位,主要经营副食,期间未与武隆县达通公司签订合同,只缴纳了一年的摊位费6480元,现又占用灯光球场正门门口及过道进行经营。武隆县达通公司承包后,仅几个月时间,灯光球场内的多数经营户撤离到人行天桥等地摆摊设点,被告仍然在灯光球场内经营。2013年5月,武隆县供销公司解除与武隆县达通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并对该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将灯光球场归还原告。现原告准备对灯光球场进行改造,但被告杨秀容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撤离,仍占用摊位。原告系灯光球场的所有权人,为了灯光球场的改造需要,请求判决被告杨秀容归还原告位于油坊沟农贸市场原灯光球场的副食品区6.7.8号摊位和正门门口及过道。原告武隆县文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武隆委发(2001)42号文件、武隆委发(2009)45号文件、武编委发(2005)27号文件、武编委发(2013)36号文件、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武体(1994)字第28号武隆县体委关于集资建房的请示、武房改发(1994)107号武隆县房改办关于对县体委集资建房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原告对武隆县灯光球场的所有权;第二组证据:武隆供联文(2014)11号武隆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灯光球场四家经营户遗留问题情况的报告、油坊沟过渡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武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拟证明灯光球场如何成为过渡农贸市场,被告入住灯光球场进行经营和现占有灯光球场内的摊位的情况,同时拟证明现原告已收回灯光球场并需改建为体育馆的情况。被告杨秀容辩称:被告原租用过渡农贸市场6.7.8号摊位属实,但早就没在上述摊位经营了,现占用灯光球场过渡农贸市场的正门门口及过道进行经营属实。被告是因政府的行政行为要求才进入的过渡农贸市场,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租金6480,仅经营一个多月,过渡农贸市场就散了。政府以行政手段让被告进入过渡农贸市场,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致过渡农贸市场里的绝大多数经营户撤走,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对此,被告也多次进行了上访要求解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占用的过渡农贸市场摊位,至今未规定或通告被告占用的摊位不是农贸市场。因此,被告占有的是过渡农贸市场,而不是原告的体育馆,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出现占有使用摊位,且原告的讼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二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秀容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原租第三人达通公司的门面经营副食,在政府的强行要求后搬入过渡农贸市场6.7.8号摊位,并与第三人达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缴纳了一年的租金6480元。第二组证据:武隆县商务局、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县市政园林局联合发出的禁止进入达通农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通告和武隆县商务局、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县市政园林局联合发出的规范运行油坊沟过渡市场的通告,拟证明被告是因政府的行政行为而进入的过渡市场,其占有使用是合法的。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述称: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于2011年将上、下油坊沟市场和原告所有的灯光球场进行整体升级改造为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同年5月与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签订三年的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同年6月3日将市场场地和物品交给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解除了与武隆县达通公司的承包协议,同年5月9日,将灯光球场归还给原告。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现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县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纪要、武隆县油坊沟综合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送审稿),拟证明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的由来。第二组证据:油坊沟过渡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油坊沟菜市场移交清单两份,拟证明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将过渡市场承包给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经营,承包期为三年,被告与武隆县达通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同时还证明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与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承包合同及第三人之间进行了两次物品和场地移交。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述称: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与武隆县达通公司签订三年的油坊沟过渡市场承包经营协议属实,但由于经营者都不愿意在过渡农贸市场即灯光球场内经营,多数仅经营了几个月就搬出该过渡农贸市场。武隆县达通公司只收了被告一年的租金,一年期满后,第三人没有再对被告进行管理,也没有收过租金。武隆县达通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解除与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的承包合同时,就将灯光球场过渡农贸市场归还给了第三人。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9日,武隆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享有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复兴街一组二号即现灯光球场和附属建筑的产权。2001年武隆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武隆县文化局合并,设立武隆县文化体育局。2005年武隆县文化体育局、武隆县广播电视局、武隆县新闻出版局撤销,设立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9年,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旅游局合并,设立武隆县文体旅游局。2013年,武隆县文体旅游局撤销,设立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武隆县旅游局。2011年为了迎接武隆县市级卫生城市创建验收,县政府办印发了《关于印发武隆县城区菜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武隆府办发(2011)291号),要求武隆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武隆供销社)将原油坊沟市场,包括属于原告的灯光球场进行整体全面升级改造。为了取缔属于违章建筑的达通农贸市场,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将升级改造后的农贸市场承包给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并签订《油坊沟过渡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期为三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人民币伍万元。该承包经营协议还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武隆县达通公司必须服从武隆县供销公司、武隆供销社、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县市政局、武隆县商务局等部门统一监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履行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职责,加强对市场内商品经营者的管理,依法经营。2011年6月3日,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将过渡农贸市场即灯光球场和下油房沟市场的场地和物品移交给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2011年4月18日,武隆县商务局、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县市政局联合发出规范运行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的通告,通告载明:“一、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建设市场的文件和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其市场企业登记注册应予撤销,其违法经营的达通农贸市场应予取缔。……三、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接收达通农贸市场内从事肉食品、蔬菜、水产、活禽、熟食、水果、副食干货、烧洗肉等经营活动的经营户归入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六、自2011年5月15日起,依法拆除达通农贸市场内的违法建筑物,正式运行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逾期未自行搬迁的经营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承包过渡农贸市场后,被告杨秀容向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交付一年的租金6480元,占有并经营过渡农贸市场的第6.7.8号摊位。之后,被告杨秀容又将过渡农贸市场的6.7.8号摊位让给他人使用,自已占用使用过渡农贸市场即灯光球场的正门门口及过道进行经营至今。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与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解除承包合同。2013年5月9日,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向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移交场地和物品。之后,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和原告对灯光球场场地进行了书面上的移交。原告接收后决定改造灯光球场即过渡农贸市场,重新恢复为体育馆。另查明,多数经营户搬进过渡农贸市场经营二个月左右就陆续搬出该市场,现过渡农贸市场的经营户仅剩下被告杨秀容及另外几户未搬出。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秀容归还原告位于武隆县巷口镇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原灯光球场第6.7.8号摊位和正门门口及过道。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武隆委发(2001)42号文件、武隆委发(2009)45号文件、武编委发(2005)27号文件、武编委发(2013)36号文件、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武体(1994)字第28号武隆县体委关于集资建房的请示、武房改发(1994)107号武隆县房改办关于对县体委集资建房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武隆供联文(2014)11号武隆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灯光球场四家经营户遗留问题情况的报告、油坊沟过渡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武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武隆县商务局、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县市政园林局联合发出的禁止进入达通农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通告和武隆县商务局、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县市政园林局联合发出的规范运行油坊沟过渡市场的通告、县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纪要、武隆县油坊沟综合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油坊沟菜市场移交清单两份、租赁合同二份、收据一张、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容向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租赁武隆县巷口镇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第6.7.8号摊位用于经营,并向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6480元。第一年租赁到期后,被告杨秀容既未继续支付租金,也未与相关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且未将上述摊位归还给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却让与他人占有使用了6.7.8号摊位,自已却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使用了灯光球场的正门门口和过道进行经营至今。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武隆县达通公司与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解除了承包协议,将过渡农贸市场归还给第三人武隆县供销公司,现武隆县供销公司又将过渡农贸市场中的灯光球场归还给产权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作为灯光球场的所有权人,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有权利收回被告杨秀容占有使用的灯光球场的正门门口及过道,其请求被告杨秀容归还原告位于武隆县巷口镇油坊沟过渡农贸市场原灯光球场的正门门口及过道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容辩称由于政府管理不到位,致使其进入过渡农贸市场后无法经营,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之直接利害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因本案属侵权诉讼,被告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至今仍占用过渡农贸市场即灯光球场的正门门口及过道,其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容未经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许可,占有使用原过渡农贸市场即灯光球场的正门门口及过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搬出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武隆县巷口镇油房沟过渡农贸市场灯光球场的正门门口及过道归还给原告武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