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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与王会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王会平,李江浩,李超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责人白丽颖,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平,女,195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李进,男,1981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浩,男,1974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峰,女,1980年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上诉人王会平的委托代理人谭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江浩、李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农业户口。2011年7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江浩驾驶晋EAVX**号红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超峰),沿沁水县城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沁水县文体局对面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谭书庭驾驶的无牌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后乘原告王会平)尾部,造成原告和谭书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3、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4、右足背皮肤擦伤。2011年8月5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书庭、王会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4月16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050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王会平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月4日,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谭书庭的经济损失1939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687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存车费共计118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由被告李江浩、李超峰共同赔偿2517.68元;二、王会平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466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867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671.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由被告李江浩、李超峰共同赔偿5997.11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查,行右踝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负重活动;3、术后1周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因原告术后仍感关节疼痛,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赘,经手术后,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门诊复查”。原告王会平因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为18394.45元。具体为:1、医药费493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误工费3118元;4、护理费3118元;5、交通费476元;6、住宿费4500元。另查明:晋EAV6**号车在被告沁水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与2011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已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李江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江浩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晋EAVX**号红旗牌轿车车主的李超峰,与被告李江浩系夫妻关系,应与李江浩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晋EAVX**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沁水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212元,应首先由被告沁水财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182.45元,由被告李江浩、李超峰共同赔偿。原告主张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因医院床位紧张,只好在外租住旅馆进行治疗,治疗天数为50天,考虑到原告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病历及医嘱,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和12月27日两次住院进行手术,且出院后医嘱为“术后2周门诊复查”,沁水县人民法院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45天。被告沁水财保公司主张第一次判决已将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也是对误工费的一种弥补,故对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用不再进行赔偿,但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且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手续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所以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王会平因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394.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12元,由被告李江浩、李超峰共同赔偿7182.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会平住院天数为45天明显错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会平误工费3118元、护理费3118元明显不当。住宿费单据并非正规票据,且系被上诉人王会平庭后补交。原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王会平住宿费为4500元明显不当,一审诉讼费160元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二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会平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会平因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7712元。二、其它之诉,互不追究。该协议已经(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会平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给付内容应当予以撤销。另,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会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李江浩、李超峰共同赔偿。故被上诉人李江浩、李超峰承担的被上诉人王会平的医疗费49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数额不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被上诉人李江浩、李超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王会平因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394.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12元的部分。二、维持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被上诉人)李江浩、李超峰共同赔偿原告(被上诉人)王会平因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71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的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上诉人王会平负担160元,被上诉人李江浩、李超峰共同负担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