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受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丙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告育有二子一女,其中女儿已去世,原告妻子已故十多年。在此期间原告一个人孤独生活,被告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仅靠微薄的土保和房屋出租费维持生活。2014年2月24日和8月11日,原告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低钾血症、痛风、类风湿关节炎、颈椎病等两次入院治疗,被告却未来看望原告,也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原告2014年6月份始,被告谢某丙将原告出租房屋的自来水切断,导致原告不能出租该房屋,使原告经济来源受阻。为此,原告自己出钱让自来水公司安装自来水管道,被告谢某丙将自来水管道砸坏。原告因家里卫生间堵塞,需在房屋东面建化粪池,但被告谢某乙却不同意。两被告的行为经多方调解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丧葬等费用;2.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51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用;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两次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103.9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村证明一份,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均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为查明事实,本院当庭宣读了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经济合作社的调查笔录。经审理,因被告谢某乙未到庭,被告谢某丙到庭后又在庭审调查前中途退庭,均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其妻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谢某乙、次子谢某丙及一女,原告妻子及女儿现均已亡故。原告的经济来源主要有土保、精简退休补助、房租费收入及村分红等,合计每月收入约2000元,在未生大病的情况下基本能维持正常生活。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低钾血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10.93元,医保报销费用4487.98元,实际自负1922.95元;同年8月11日,原告又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痛风、类风湿性关节炎、颈椎病等再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58.47元,医保报销费用3377.40元,实际自负1180.98元;上述两次原告共计自己支出医疗费3103.93元。由于两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系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内容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给付,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籍及被赡养人生病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等方面。现原告已年近八旬,年老体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作为子女应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收入情况、被告的收入及承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每人每年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即每月1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103.93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两被告平均承担,日后医疗费用也应由两被告各半负担。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本案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谢某丙到庭后在庭审调查前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应各支付原告谢某甲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四个月的赡养费600元;支付自2015年起的每年赡养费各1800元;上述款项均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支付原告谢某甲医疗费3103.93元的一半;此后原告自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两被告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