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方秀兰与潘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玉华,方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华,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程宝贵。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兰,女,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庆四七七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永强,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方秀兰之子。上诉人潘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方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宝贵、曹尚锁、被上诉人方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白永强与被告的侄女潘聪原为夫妻关系。离异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家人产生矛盾。2013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和亲友一起到被告经营的开水炉店找被告理论。当时被告不在店内,原告和亲友便在店门口叫骂并用手推门前的缝纫机,被旁人制止后又用左手捶打铁栅栏门。被告听到叫骂声后回到店内拿起菜刀,告知原告离开,双方为此发生拉扯。在推搡的过程中,原告倒地致右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安庆市石化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予以石膏托制动固定,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陪护一人。2013年2月4日,原告复查时医嘱要求加强手指曲伸活动、加强营养。此后,原告又多次到海军安庆医院复查。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门诊医疗费1432.4元。2013年7月16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右手伤情是轻伤。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秀兰摔倒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13.9%,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秀兰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家庭矛盾发生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维权,而是采用过激的方式去被告处吵闹,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面对原告的吵闹,也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致纠纷升级,且在拉扯中造成原告手腕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手腕受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同时,综合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诉求1432.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诉求2970元(99元/天×30天),其中:护理期限有医嘱为证,被告辩称原告伤情无须护理,但未递交相反证据以推翻诊断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97.50元/天,故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2925元(97.5元/天×30天)。3、交通费:原告诉求120元(20元/天×6天),现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本地交通费标准酌定为60元。4、营养费:原告诉求2000元(20元/天×100天),现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5、后期治疗费:原告诉求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37843.2元(21024元/年×18年×10%),但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故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35740.80元(21024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8000元,但考虑到事件的起因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诉求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49458.2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4729.10元(49458.20元×50%)。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本起纠纷中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秀兰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728.74元。二、驳回原告方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潘玉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没有过错。首先,被上诉人手部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直接造成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纠纷。其次,当天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最后,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其两名亲友一起辱骂上诉人并拉扯上诉人衣服和头发,上诉人正处于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中,此时即使手部有动作,也是为了避免自身受到更大伤害,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二、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的两名亲友既是拉扯行为的引起者,也是拉扯的行为人,如果被上诉人是在拉扯中受伤,该两名亲友也应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三、原审在考虑到本次纠纷系被上诉人引起的情况下,仍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方秀兰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引发了纠纷,是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吵闹、打骂,被上诉人即使有过错,也已承担了一半责任。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申请复核以下证据:公安机关对郑梦花、马兆平的询问笔录,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发生纠纷时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还有其他人拉扯在一起。被上诉人方秀兰认为:从上述笔录可见,拉扯的是上诉人,肯定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拉倒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部门对纠纷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笔录,从内容看,虽然证人均陈述纠纷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其他人,但证人均未陈述其他人对被上诉人有拉扯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对原审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是否遗漏了当事人;3、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受伤。从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看,被上诉人虽对本次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在纠纷发生时亦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均有相互拉扯的行为。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并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两名亲友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但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无其他人对被上诉人有拉扯行为的记载,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方秀兰主动上门与上诉人潘玉华发生纠纷,对纠纷的引起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方秀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方秀兰的损失为44458.20元(49458.20元-5000元),上诉人潘玉华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2229.10元。综上,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方秀兰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潘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秀兰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728.74元。”;三、上诉人潘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方秀兰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22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潘玉华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方秀兰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潘玉华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方秀兰负担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潘玉华预交,被上诉人方秀兰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