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燕华与朱荣强、第三人侯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华,朱荣强,侯艳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燕华。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荣强。第三人侯艳红。原告王燕华为与被告朱荣强、第三人侯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朱荣强、第三人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王燕华与被告朱荣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朱荣强承租原告王燕华位于开封县县府南街的门面房一处。并约定被告朱荣强不得将房屋转租、无权擅自更改房屋结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荣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并改变房屋内部结构。现在房屋由第三人侯艳红使用。请求判令与被告朱荣强解除租房合同,并赔偿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朱荣强与第三人侯艳红退回房屋并恢复原状,要求第三人侯艳红腾房、每月支付占用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朱荣强辩称,原告王燕华要求没有根据,房租已经支付原告。被告朱荣强并未改变房屋结构,只是刷漆。原告诉称的其他违约事项已与被告谈过,因其他原因没有谈成。第三人侯艳红辩称,原告的房子现在由第三人侯艳红接手,但一直没有经营。当时接手时支付转让费50000多元,现在一直损失。只要原告不让第三人交保证金,第三人愿意租这个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王燕华与被告朱荣强签订房屋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朱荣强租赁原告王燕华位于开封县县府南街的房屋一处,约定租期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31000元,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朱荣强在使用该房的过程中将该房屋转租给仇爱花,2014年3月24日仇爱花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侯艳红。第三人侯艳红接手该房屋装修后,于2014年5月4日开业经营,开业当天遭到原告的阻挠,至今未经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燕华与被告朱荣强签订房屋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不得转租约定明确,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荣强未经原告王燕华同意,将房租转租给仇爱花,仇爱花又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侯艳红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侯艳红无法律依据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且原告不同意将房屋租赁给侯艳红。被告朱荣强及第三人侯艳红应将原告的房屋腾出,并以被告租赁时原状态交给原告。被告朱荣强应以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占用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燕华与被告朱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朱荣强与第三人侯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开封县县府南街的房屋腾出,并以被告租赁时原状态交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王燕华要求被告朱荣强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燕华要求第三人侯艳红每月支付占用费3000元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荣强、第三人侯艳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刘志刚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