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304于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304号罪犯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辽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同意减刑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未执行,无消费,属于“常年无人会见、无包裹汇款、无通信来往”的服刑人员。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虽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未执行,但其在刑罚执行机关服刑期间,无消费,属于“常年无人会见、无包裹汇款、无通信来往”的服刑人员,服刑时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彦春代理审判员 王 译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