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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振雄与陈翠珍、孙小杰、孙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雄,陈翠珍,孙小杰,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韩振雄,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翠珍,农民。被告孙小杰,农民。被告孙磊,农民。原告韩振雄与被告陈翠珍、孙小杰、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陈翠珍、孙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雄诉称,被告陈翠珍的丈夫孙建国在北王疃村南经营化肥门市部。2011年至2012年间,孙建国资金紧张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9000元,并约定利息。2013年3、4月份,孙建国偿还原告35000元。孙建国于2013年4月12日(农历)不幸去世,后孙小杰又偿还5000元,但至今尚欠49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573元,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陈翠珍辩称,其承认孙建国借原告共计25000元,其他不知情。被告孙小杰辩称,其对孙建国借款之事不知情。被告孙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建国于2011年至2012向原告四次借款,并出具欠条:1、2011年元月10号借款59000元,载明“计息(0.0015)”。2、2012年元月6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3、2012年3月16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015”。4、借款10000元,约定“计息(0.0015)”,未注明借款日期。以上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现孙建国已去世。被告陈翠珍为借款人孙建国之妻,被告孙小杰、孙磊为借款人孙建国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孙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孙建国的遗产有:望都县建国农资经销处一个,家里北房五间及责任田里的收益,被告称现农资经销处已经没有货物,家里的北房五间不是孙建国的,而是被告孙小杰和孙磊的。孙建国为非农户口,没有责任田收益。原告提供了望都建国农资经销处的登记申请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党建情况统计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孙建国共向其借款89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49000元未予偿还,其提供了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孙建国去世后,其妻子陈翠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小杰、孙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建国有何遗产、遗产价值以及被告孙小杰、孙磊继承遗产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孙小杰、孙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珍偿还原告韩振雄借款4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振雄对被告孙小杰、孙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淑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