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12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国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王国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778号原告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1号楼2层3-203,注册号110108011619794。法定代表人陈为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梦然,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斌,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光瑞源公司)与被告王国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光瑞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梦然与被告王国斌之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光瑞源公司诉称,王国斌于2009年2月10日起在我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销售主管,王国斌入职时基本工资3500元,目前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整。从2013年2月起,王国斌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我公司多次找王国斌谈话但其都没有改善。2013年9月我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王国斌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我公司不知道此份合同的存在,没有按时供货。我公司询问王国斌关于合同的情况,王国斌表示不知情。王国斌从10月起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当然无权获取劳动报酬。王国斌入职满一年后方有享受年假资格,2010年2月10日以后王国斌每年实际5天年休假且王国斌关于2010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多年来,我公司将合同专用章交由王国斌保管,为招投标方便,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的人名章常常交给王国斌使用,王国斌正是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制作离职证明,私盖公章,我公司从未提出与王国斌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为王国斌缴纳社会保险而王国斌自2013年10月起自行不来上班,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国斌2013年10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国斌2009年2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0574.71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国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949.97元;4、王国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国斌辩称,2013年10月我正常出勤、正常履行职责,颐光瑞源公司应支付工资。在职期间我未休过年休假,颐光瑞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10月31日颐光瑞源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颐光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颐光瑞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0日,王国斌原系颐光瑞源公司销售人员,在职期间工资系下发制,颐光瑞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王国斌工资至2013年8月31日。王国斌主张其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固定工资7500元,另有年底销售提成,但没有约定过奖金和津贴且颐光瑞源公司自2013年2月开始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情形;颐光瑞源公司则主张王国斌2012年1月后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另有数额不固定的奖金。为证明王国斌的工资构成,颐光瑞源公司提交薪资制度公告(其中载明:公司本着相对公平、激励、经济的原则,继续沿用之前的薪金制度。员工薪金仍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大类构成,以津贴、补助作为补充内容,视具体情况发放。基本工资秉承稳定的原则,以确保各位员工的劳动反馈。奖金不是必须发放和一成不变的,以遵循灵活评价、综合评价为原则,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发放。)及证人证言(陈某当庭陈述员工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发放奖金的多少是根据员工的表现和业绩,不是所有人都有也不是固定发放。)予以证明。王国斌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另,根据王国斌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颐光瑞源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的综合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国斌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另有奖金2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700元(2013年2月、4月至7月)、900元(2013年8月)及700元(2013年3月)不等,根据王国斌提交的、颐光瑞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转账记录的显示,颐光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群于2009年2月之前向王国斌账户中转入多笔款项。王国斌于2013年3月之前没有考勤记录,于2013年3月之后开始刷脸记录考勤。王国斌于2013年9月正常出勤,但就其2013年10月出勤情况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颐光瑞源公司主张王国斌正常出勤至2013年10月15日,之后自行离职,该公司并未辞退王国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为证明该公司上述主张,颐光瑞源公司提交社保明细(显示颐光瑞源公司为王国斌缴纳有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短信记录(显示发件人向包括王国斌在内的多人发送包含“从10月31日起就没有收到过国斌的短信邮件和电话、麻烦你帮助回忆下10月16日中午至10月28日上午10点你手里的圆明园18号楼的钥匙使用情况”等内容的短信)、考勤记录(系王国斌2013年3月至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未载有王国斌的签字)及电话录音(系颐光瑞源公司与底某沟通社保减员等事宜,其中底某对于陈某询问“那个盖章的伪造离职信你是不知道这个情况吗”的回答为“呃这个这个这个”,对陈某询问“那是谁给你们的呢能告诉我么?”的回答先是“我不能跟你说这个从哪儿来的”、后为“就是应该从你手里出来的”但陈某表示“我没有给过你们啊”,底某表示“呵呵呵,这个中间走了老板还是走了谁,我就不清楚”)予以证明。王国斌认可社保明细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记录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并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10月31日,当日被颐光瑞源公司无故辞退;为证明上述主张,王国斌提交载有颐光瑞源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其中载明王国斌于2009年2月10日起在我单位工作并任职销售经理岗位,薪资标准7500元/月,劳动关系解除日期:2013年10月31日,解除原因:单位辞退,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合计四年零九个月)予以证明。颐光瑞源公司认可离职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因王国斌始终未与颐光瑞源公司交接过工作,该公司不可能出具离职证明,并且因王国斌掌握过公章,离职证明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为证明王国斌掌握公章情况,颐光瑞源公司提交王国斌与陈某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陈某于2013年7月3日发短信询问“公章在不?下午要用用”,王国斌回复短信“在原名原(圆明园)”;陈某于2013年8月30日发短信询问“你们拐来帮我送下公章呗”,王国斌回复短信“好,大概几点?在什么地方?”;陈某于2013年10月16日发短信询问“公章人名章你还用不?”,王国斌回复短信“暂时不要,你啥时候要?”)及证人证言(陈某当庭陈述公司公章一般是她拿着,但是因卜某、王国斌负责销售工作,需要拿着公章出去工作,有的时候证人就将公章及法人的人名章给卜某、王国斌。)予以证明。王国斌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可能存在删减情况,王国斌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王国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颐光瑞源公司主张王国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6466元,王国斌则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6883.33元。就在职期间带薪年假享受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颐光瑞源公司主张自王国斌入职该公司满一年后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且每年均实际享受年假,所以该公司无需支付王国斌未休年假工资;王国斌则主张其自入职之日起每年应休5天年假,但其从未休过年假且颐光瑞源公司亦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颐光瑞源公司另主张因为该公司为王国斌负担了在职期间所有的社保费用,其中包括王国斌应该自行负担的部分,该公司在2013年9月扣除了5000元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所以没有发放王国斌当月工资报酬;王国斌认可颐光瑞源公司为其实际负担全部社保费用,但主张系双方已经在入职时进行有上述约定故而不认可扣除2013年9月工资的行为。2013年10月31日,王国斌以要求颐光瑞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颐光瑞源公司与王国斌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颐光瑞源公司支付王国斌2013年10月份月基本工资5000元;3、颐光瑞源公司支付王国斌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10574.71元;4、颐光瑞源公司支付王国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949.97元;5、驳回王国斌其他申请请求。颐光瑞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国斌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及电子回单、薪金制度公告、社保缴纳记录、短息记录、公证书、录音资料、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明细、离职证明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王国斌认可仲裁关于双方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且颐光瑞源公司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辞退劳动者的意愿并且此种意愿被认定违法;则此时,本节的争议焦点为颐光瑞源公司有无作出辞退劳动者的意思表示。王国斌主张于2013年10月31日被颐光瑞源公司违法辞退,并提交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予以证明;颐光瑞源公司认可离职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并非该公司出具,系王国斌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就此本院意见如下:第一,根据颐光瑞源公司提交的、王国斌认可真实性的陈某与王国斌之间短信记录的显示,双方曾就公司公章往来进行沟通,可以证明王国斌能够利用职务优势接触公司公章;但与此同时,根据上述短信记录的显示,颐光瑞源公司相关人员亦可以同时接触和使用公章,在此种情形下,不能排除系颐光瑞源公司相关人员为王国斌出具离职证明的可能性;第二,根据颐光瑞源公司提交的、王国斌认可真实性的陈某与另案当事人底某的录音对话可见,底某并未认可离职证明的取得并非通过公司授权途径,且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颐光瑞源公司应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在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离职证明系王国斌自行加盖公章而形成的情形下,本院采信王国斌的主张而认定离职证明系颐光瑞源公司出具;第三,根据王国斌社保记录的显示,颐光瑞源公司于2013年12月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存续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此行为无法印证颐光瑞源公司所持未与王国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愿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在颐光瑞源公司未能就其为王国斌开具包含“单位辞退”内容的离职证明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依据之时,本院认为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王国斌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颐光瑞源公司支付王国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949.97元的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王国斌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2013年10月份基本工资一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颐光瑞源公司应提交载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王国斌的出勤情况。本案中,颐光瑞源公司虽主张王国斌于2013年10月15日之后擅自离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国斌亦不认可上述主张,故本院采信王国斌的主张,认定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10月31日;因颐光瑞源公司未能支付王国斌2013年10月工资报酬,故应按照王国斌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该月基本工资5000元。就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本案中,颐光瑞源公司主张王国斌已经实际享受年假,但未能提交王国斌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或者年假请休单等证据材料证明王国斌于上述期间享受年假,故本院对于颐光瑞源公司所持王国斌已经休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王国斌未能实际享受年假故而该公司应支付王国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颐光瑞源公司所持王国斌2010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颐光瑞源公司支付王国斌未休年假工资10574.71元的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王国斌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国斌于二ΟΟ九年二月十日至二Ο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国斌二Ο一三年十月基本工资五千元;三、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国斌二ΟΟ九年二月十日至二Ο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四、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国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七分。如果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颐光瑞源太阳电池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高崇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