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锁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年江、赵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年江,赵秀华,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年江,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赵秀华,女,1984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宁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年江、赵秀华、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年江、赵秀华、周庄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王年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年江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兴化市久久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红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久久红公司为王年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赵秀华系王年江妻子,因久久红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周庄小额贷款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年江、赵秀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14304.9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及律师费16450元,自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周庄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年江、赵秀华、周庄小额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年江(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久久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久久红公司为上述王年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王年江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王年江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3日,王年江尚欠借款本金299999.41元、利息3593.46元、罚息34296.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6450元。被告王年江与赵秀华系夫妻关系,在王年江办理上述借款时,赵秀华签署声明,对王年江借款知情,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8日,久久红公司变更登记为周庄小额贷款公司。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声明、《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王年江发放了30万元贷款,王年江应依约归还原告该款。现王年江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王年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久红公司变更登记为周庄小额贷款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周庄小额贷款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周庄小额贷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秀华与王年江系夫妻关系,赵秀华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共同还款,故本案借款为赵秀华与王年江的夫妻共同债务,赵秀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年江、赵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99999.41万元、利息3593.46元、罚息34296.4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及律师费16450元,合计354339.36元,自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1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681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许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