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中山华宝织袜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华宝织袜厂有限公司,刘姗姗,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华宝织袜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华。委托代理人:谢敏良,男,1981年9月4日出生,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姗姗,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被上诉人丈夫。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上诉人中山华宝织袜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姗姗、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刘姗姗在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处购买到由中山华宝织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织袜厂)生产的袜子7双,共价值69.30元。该产品标签其中一个侧面标注有:品名“华宝-女装优雅薄型船袜”;成分55.9%棉40.9聚酯纤维3.2%氨纶;产品标准FZ/T73001-2008;安全类别符合GB18401B类。另一侧面标注有“纯棉+高弹纤维编织”字样。刘姗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物小票(原件),证明购物事实;2、产品实物及拍摄图(原件)。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纯棉”字样欺诈消费者。经质证,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宝织袜厂、好又多公司生产、销售的“华宝-女装优雅薄型船袜”是否构成欺诈问题。刘姗姗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从涉案产品来看,其标签的其中一个侧面显示“纯棉+高弹纤维编织”字样,该字样标示在一个圆形图案中,“纯棉”二字占据了图案的一半,字体比“高弹纤维编织”字体大数十倍,且“高弹纤维编织”的字样需要仔细辨认方能看清,从生活常理角度看,消费者会直接感觉到涉案产品为纯棉产品,在视觉上忽略“高弹纤维编织”的字样的存在,显而易见,该标签在字号大小上足以误导消费者眼球。关于“纯棉”二字含义的争议问题,从生活常理角度理解的含义是产品的材料全部是棉成分,而华宝织袜厂则认为其含义是纯天然棉,该解释与普通百姓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对此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没有在标签上明确注明。故涉案产品在字体大小视觉上和“纯棉”的含义上,两方面给消费者带来了误解,可以认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山华宝织袜厂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把关不严,销售标签上存在虚假宣传的产品,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刘姗姗要求原审被告退还货款69.30元并赔偿一倍损失69.3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姗姗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必要支出费用9315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发生的上述损失,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姗姗货款69.30元。二、中山华宝织袜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姗姗赔偿69.30元。三、刘姗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华宝-女装优雅薄型船袜7双。四、驳回刘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华宝织袜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袜子的功能及构造特性决定所有的袜子都不可能采用100%的棉成分制成。二、涉案产品标签的一侧上明确标示了产品的完整成分构成,消费者可以很容易的通过阅读产品标签来获取该产品的基本信息。三、华宝织袜厂在涉案产品标签的一侧显示“纯棉+高弹纤维编织”的字样,显示“纯棉”是为了说明涉案产品使用的天然棉材料,以区别于再生棉材料,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姗姗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刘姗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姗姗答辩称,不同意华宝织袜厂上诉请求。华宝织袜厂认为袜子不可能有百分之百全棉袜子是不符合事实的。涉案产品标签一侧标注全棉二字,误导了刘姗姗,从而忽略了查看其它小字体文字,华宝织袜厂一审提出的采用全天然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全天然棉和全棉是不同概念的,华宝织袜厂采用全棉大字体导致购买者误导的目的已经达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原审被告好又多公司答辩称,一、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其已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刘姗姗要求“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刘姗姗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刘姗姗要求“赔偿误工费、车旅费、打印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刘姗姗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刘姗姗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宝织袜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华宝织袜厂主张袜子不可能采用100%的棉成分制成,其在产品标签中的“纯棉”是用来区分“原生棉”与“再生棉”的概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华宝织袜厂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好又多公司销售标签上存在虚假宣传的产品,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华宝织袜厂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华宝织袜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好又多公司认为其无需退还刘姗姗购货款的主张,因好又多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审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华宝织袜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亚谢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