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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志明与姜国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姜国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郑志明,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力,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明与被告姜国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出庭应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姜国力、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明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姜国力驾驶豫S2A1**号车在罗山县龙山大道三里桥路口将驾驶普通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国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姜国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为87721.8元。被告姜国力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已垫付医疗费3320元,在交警队押金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伤残鉴定是单方做出,我公司将于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重新鉴定申请,交通费过高,原告弟弟的抚养费应依法驳回,定损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25分,原告郑志明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山大道与龙山大道交叉口,与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被告姜国力驾驶豫S2A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国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医疗费12316.40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制动,2月后复查拍片;2、继续换药治疗;3、继续药物治疗;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5月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信明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志明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辆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款为41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被告姜国力驾驶的豫S2A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国力垫付332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兄弟五人,均已成年,其母亲方某某,1935年1月4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营业执照、证明、司法鉴定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划分,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国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2316.40元。3、司法鉴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7日内提出申请,但均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4、车辆损失费41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营业执照上名字不是原告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与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有结婚证、工商机关证明和营业执照为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120日=10351.23元。6、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元(47天×30元=1410元)。8、营养费,47天×20元=9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原告弟弟的一项提出异议,不应计算。经查,原告的弟弟郑志强虽有残疾证,只是智力残疾,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郑志强丧失劳动能力,故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原告母亲方某某的抚养费用,即14821.98元/年×5年×10%÷5人=1482.19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12、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13、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7316.4元(12316.40元+5000元);⑵误工费10351.23元;⑶护理费4773.86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⑸营养费940元;⑹交通费5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⑻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⑼车辆损失费41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元;⑾鉴定费1900元,定损费100元。⑴-⑽项共计84979.74元。因被告姜国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郑志明先行赔偿75313.34元(包含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款9666.4元(84979.74元-75313.34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因被告姜国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99.92元(9666.4元×30%),因被告姜国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代被告姜国力赔偿原告2899.92元。余款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志明各项损失款75313.34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志明各项损失款289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明各项损失75313.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明各项损失2899.92元。(原告郑志明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姜国力已垫付的3320元。)三、驳回原告郑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鉴定费190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3993元,原告郑志明承担2795.1元,被告姜国力承担1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