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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红星中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洁真(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洸河路60号天工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华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义(特别授权),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召春。原告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洁真,被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侯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联合开发,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还款应每日按所欠借款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9.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的签订了借款合同30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均系企业,本案应为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贷款,违反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原告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2013年11月15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具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300万元。4、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5、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协议已起诉。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用律师。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聘用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8、(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济民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基于合作关系签订,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汇的300万元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聘用律师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转账凭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济商字第218号案件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而非民间借贷。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每日按所欠借款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由违约方承担诉讼生产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两笔转款300万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99.9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只有返还借款299.9万元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只向被告提供该笔借款,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应当对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陈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99.9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日0.3%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已约定,但该费用非必要性支付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9.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92元,由被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董文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