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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燕、刘善达等与丰广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燕,刘善达,王江,郑明理,丰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293号申请执行人吴燕。申请执行人刘善达。申请执行人王江。申请执行人郑明理。被执行人丰广军,;。申请执行人吴燕、刘善达、王江、郑明理与被执行人丰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汤茂忠审判员  杨友满审判员  赵志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庭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