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忻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杨**,女,汉族,1979年3月4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常**,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杨**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1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常**,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现二人均随被告抚养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吵闹。2014年4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常**随原告抚养生活,婚生子常**随被告抚养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以后和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常**,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现二人均随被告抚养生活。2014年4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小区购商品房一套。原告在庭审中诉称,2008年在**小区购商品房一套,首付支付了10万元,还有共同存款10万元、共同债权有被告姑姑借款7000元。被告辩称,购房款首付10万元都是向被告父母借的,现已还清。被告认可有共同存款10万元及其姑姑借款,但辩称共同存款10万元除还其母亲2万元,其余款用于开饭店和找原告支出。被告又提出其连襟借款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款已归自己。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一子,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仍可以继续生活,且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旭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