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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及其辩护人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杨成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桥汉庭酒店8415号房间,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被告人后被查获,当场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1台。经对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及“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96507个,共造成19650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杨成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及物证照片、网络勘查资料、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成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所用的电脑系二手电脑,之前可能有人使用过;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杨成利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发送了142058条短信而非认定获取了196507个“IMSI识别码”,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成的行为共造成多少用户通讯被中断。被告人杨成此次犯罪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杨成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桥汉庭酒店8415号房间,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被告人后被查获,当场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1台。经对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及“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96507个,共造成19650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成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及物证照片、网络勘查资料、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用户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网络勘查资料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杨成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196507个,即造成19650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成关于自己所用的电脑系二手电脑,之前可能有人使用过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杨成利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发送了142058条短信而非认定获取了196507个“IMSI识别码”,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成的行为共造成多少用户通讯被中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笔记本电脑及“伪基站”设备,系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姬善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