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兴盛路2号。法定代表人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世纪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龙公司诉称:其与巨星公司自2012年左右开始发生加工定作业务往来,其根据巨星公司采购单的要求加工不同规格的管坯,之后,其按约向巨星公司交付了管坯,但巨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2013年10月7日巨星公司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价款1016189.5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年底陆续归还。2013年12月31日其向巨星公司出具业务询证函,巨星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盖章确认结欠其价款1016189.5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星公司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016189.50元。被告巨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德龙公司与巨星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德龙公司根据巨星公司原材料采购单的要求向巨星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管坯,至2013年10月7日巨星公司向德龙公司出具管坯货款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德龙公司货款1016189.5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年底开始陆续归还。2013年12月31日德龙公司向巨星公司出具业务询证函,巨星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盖章再次确认结欠德龙公司货款1016189.5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德龙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德龙公司提供还款计划书、业务询证函、原材料采购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巨星公司的采购单对管坯的规格、重量、数量等进行规定,而德龙公司系根据巨星公司采购单的要求进行加工并提供,故德龙公司与巨星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定作关系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还款计划书、业务询证函均由巨星公司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巨星公司尚欠德龙公司加工价款101618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德龙公司要求巨星公司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016189.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01618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5元,由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