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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登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登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包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亮、陆月。被告赵登忠。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诉被告赵登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982.5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资质及物业服务事实:原告具备物业服务二级资质等级。2012年9月30日,淮安市天龙御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金大地公司(乙方)签订《天龙御城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天龙御城小区类型为高层住宅及商业用房,坐落位置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58号;物业管理区域四个:东至淮海南路,南至清安河,西至棉麻公司,北至延安西路;乙方指定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为包志红;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到业主委员会换届止;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服务报酬在物业服务费中确定提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23元/平方米*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年元月31日之前向乙方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对欠费期超过2个月的业主,可提起诉讼进行追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数额:被告系淮安市淮海南路158号天龙御城综合楼4号楼902室的业主,其房屋为高层住宅,所在层数为9层,建筑面积为134.91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为3982.54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结果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登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82.5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登忠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