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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张���甲、董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洪,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某甲。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妻)。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农行)与被告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甲经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所借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甲经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以农用运输为名向原告临邑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日被告张某甲之妻即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张某甲、担保人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贷款一笔5000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2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有开庭笔录、被告张某甲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与原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董某某授权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经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张某甲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董某某所签授权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用于农用运输,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某甲与其妻被告董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给付原告50%的逾期利息,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某���、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董某某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如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