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反诉被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1437-6。法定代表人:靳宗宝,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凰大酒店东200米。委托代理人: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书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60299-3。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委托代理人:段晓峰,该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如泉、魏书全,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晓峰、徐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液压起复器(规格型号为150T)一套,价格为21万元,被告预付定金40%,货到后付55%,留5%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84000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液压起复器,但剩余货款115500元被告却拖延拒付。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液压起复器“达不到使用要求”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液压起复器早已经过被告验收,不存在所谓“达不到使用要求”的问题,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无任何依据,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实存在,由于原告所供的设备不能满足被告的使用要求,经多次实验最终双方已经确认了该产品质量无法达到被告的使用要求,因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所签订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据,因此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84000元,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液压起伏器一套,价款21万元,交货时间订金到账后30日内交货。第二条:质量标准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产品是指以下技术和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买受人使用要求,质保期为12个月。第三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第四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级供应方法:随产品附合格证、说明书。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买方现场实际验收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卖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本合同载明的标的、规格、材质、型号、数量、表观质量等要求,如果产品经买方入厂检验存在缺陷,卖方应于交货之日起15天内,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更换,如无法检验内在质量,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除换货外还要追加处罚。”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8.4万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产品。2014年4月11日,原告方三名工作人员到被告方因涉案产品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同日下午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被告场地,就涉案产品进行空复试验,试验结果为涉案产���的两顶油缸不能同时起升及同时降落,后原、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退货返还定金,原告方主张一周后给予答复意见,2014年4月28日被告方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另查明:150T型液压起复救援设备的使用与维护说明由安全注意事项、起复设备的组成、各主要部件主要技术参数、推论器及手动油泵的说明、整套设备的使用操作等组成。其中整套设备的使用操作主要内容为:“首先根据事故确定救援方案,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平整地基,确定设备安装位置,将设备安装、调整好即可按起升-横移-复轨三个阶段进行作业。在起升阶段应注意观察确保事故车体姿态平衡,在横移阶段,横移油缸的行程为220m,每次可使事故车位移2200mm,一次不到位可重复横移直至把事故车推移到位,复轨阶段要注意观察两顶油缸是否同时回程等内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液压起复器是否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产品是否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交付的产品是按照被告方草拟合同载明的要求进行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及使用要求。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两个液压泵必须同时起降,也未约定保证被支撑物的平衡,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完全符合要求的,被告方收到产品后,没有给付剩余55%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55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单一份,主要内容:“用户单位唐山港���钢铁有限公司。定作产品名称液压起复器150T。验收内容对起复设备进行了现场演练,符合使用要求。验收结果实验场地在平坦地方空包的情况下可以平移推轮器没有试验;备注:由于横移梁过长,不适用高炉出铁厂操作。需整改事项:在环境恶劣的条件下横移梁需迅速找平,保持平稳性。单位签字人杨海11月14日制作单位检查员张庆柱签名2013年11月14日。”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交付被告时经过现场演练,符合被告方的要求,被告方的车间主任杨海,原告方检查员张庆柱分别进行签名。验收内容是原告方填写的,验收结果及需要整改事项是被告方填写的。并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针对报告单整改的事项进行整改之后又进行了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报告单没有单位公章,被告方杨海和原告方张庆柱二人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存在异议;���外被告不认可个人签名的行为;2013年12月2日进行的不是验收,而是实验。2、2013年12月2日,被告公司车间主任张文生出具的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对复轨设备进行现场演练,符合设计要求,能够进行起升、平移等各项动作。经现场演练,油缸单间阀处漏油,汽油机与液压泵之间漏油,需厂家回复处理。”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交的产品经过现场演练符合设计要求,能够进行各项动作,只是漏油需要处理,该材料是在第二次整改现场为原告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不能确认是否是张文生本人所写,而且不属于张文生的职责范围。3、2013年12月3日,被告公司人员王金龙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对液压泵站及油缸液控单向伐处漏油现象已解决,处理完毕。”用以证明对上一次漏油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验收报告单证据中需整改内容的字迹是同一字迹。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王金龙系公司设备员,其本人在2014年4月11日参加了双方对该设备进行质量确认的活动,如果处理完毕,也不用参加质量确认被告提供王金龙的签字的证据与该签字的笔迹有明显不同。4、2013年12月9日,被告公司采购员齐海超通过网上发送给原告方工作人员魏书全的关于液压器起复器的试用报告邮件,主要内容为:“厂领导2013年12月1日厂家与我车间结合试用液压起复器,由早上10:30分-12:40分将铁水包平移试用成功,12月2日在修包间备用道将铁水车脱轨,复轨两个步骤于9:30分-13:00试用成功,但通过实验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此设备在较宽阔地带可以使用,炉下或有坑的地方难以使用。2、油缸较高大约70-80公分,在脱轨试用中铁水车还未着地,油缸不能顺利拿出,如果遇��脱轨严重时,地面与铁水车之间距离较小,无法找到支撑点。3、复轨时间较长(3-4小时),起升过程中包车承载鞍时有脱落现象。4、需要人力较多,6-7人才能完成此工作。针对以上几种情况,建议有关人员再次外出与厂家或有关使用复轨器单位进行考察。如果此复轨器不能退回,建议将两个起升油缸改为伸缩油缸,伸缩油缸底座较大,使用过程中较稳定、安全,油缸长度变短有利于支撑,请领导研究决定。炼钢厂生产准备车间。”用以证明原告产品符合被告方的使用要求,整体是成功的,但是有个别出现一定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个人行为在未经过厂领导授权情况下均是越权行为,不管这份打印件是否真实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来源没有合法依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产品��够满足被告方的使用要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6、液压起复器产品合格证及JC-IV150型液压起复器救援设备使用与维护说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送货时把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一起交付给被告,但当时现场检测试验未成功,被告未给原告验收,原告把产品合格证拿回;此外,产品合格证属于批量生产,并非此台起复器经过检测后的合格证,合格证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并未经过质量监督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故不能证明起复器合格;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起复器应符合国家标准且满足买受人的使用要求,但此合格证未记载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使用与维护说明书只是针对如何操作、使用的说明,不能说明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买受人使用要求;此外,说明书第7页的第7条明确记载了将设备安装调整后即���按起升-横移-复轨三个阶段进行作业,在起升阶段应注意观察确保事故车车体平衡,复轨阶段要注意观察两顶升油缸是否同时回程;此说明书明确要求确保事故车车体平衡,而本案空复实验结果两顶升油缸不能同步起升及降落且倾斜角度过大,不能达到其使用说明中的保持车体姿态平衡和同时回程的要求。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该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买受人的使用要求,现原告的产品不能满足被告要求。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本合同载明的标的、规格、材质、型号、数量、质量等要求,如果产品经买方入厂检验存在以上缺陷,卖方应于交货之日起15天内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更换。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到货后经过多次试用和试验均无法满足被告的使用要求,被告要求其限期处理,原告未答复,所以被告才通知其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的解除通知合法有据。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0日炼铁厂生产准备车间向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液压起复器的退货申请,主要内容为:“机动科我车间新到一台液压起复器,经现场演练不适合我厂使用,在较平坦的铁路上及空包的情况下,起复器的横移小车根部不动,而横移小车下的横移梁总是左右移动,无法将铁水车平移。其次由于横移梁过长的原因,无法放在炉下及有道岔不平坦的地方,因此特申请将液压起复器进行退货,请贵科予以协调。”用以证明在货到后的第六天,被告公司的涉案产品的使用单位发现该货不能使用,由使用单位向本公司提出退货申请。2、2014年4月4日炼铁厂生产准备车间向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液压起复器再次退货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厂领导2014年3月26日10.50分6#炉机车进老区送铁时,机车行驶中,将铁水车撞至铁路南侧车档外,在往回行走时发现南面一个包车车轮脱轨,立即指挥机车停车,使用液压进行了实验,但未成功,有一端起升油缸升到一半时无法起升,没有给生产带来救援时间,因此再次申请将此液压起复器退回。”用以证明在原告多次试验试用仍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再次提出了退货申请。”证据1-2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3、2014年4月11日被告进行实验时现场视频、签到表及视频截图,用以证明根据使用车间向被告公司传输的两份退货申请,被告通知了原告来人进行设备质量确认,2014年4月11日原告方派三位代表与被告方8位人员共同达成了协商,后进行了现场使用试验,确认质量是否达到使用要求,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显示了实验后无法达到使用要求。经质证,原告对签到表提出异议,辩称与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没有关联;对视频截图提出异议,辩称截图是空复试验,不是载物实验,空复实验的结果不能证明设备不符合被告方的使用要求;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使用要求,被告称液压油缸不同步起升,但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设计的,因物体本身也是上下不平衡的,在实践中顶起物体后是保证平衡的,没有进行实体载物试验,不能证明当时是否符合要求。4、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贵方购买150T液压起复器,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预付货款84000元,贵方于2013年11月将起复器送至我公司,经贵方技术人员及我公司人员现场验收未到达生��要求,后经贵方人员多次调试仍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且一直对此事采取不配合态度,后经我方多次联系贵方人员协商解决此事,贵方于2014年4月11日派相关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到厂解决此事,经现场试验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故我方要求起复器做退货处理,贵方人员承诺一周内回复此事。一周期限已过,贵方并未给予我方任何回复,现我公司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贵方,接到此通知后七日内派人协商此事,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是收到了通知书,但原告主张其设备是符合被告要求的,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产品是指以下技术和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买受人使用要求,质保期为12个月。”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产品技术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且应满足被告的使用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验收报告单、两份证明及试用报告等证据,该证据证实了涉案涉案产品已交付到被告场地且进行了安装及实验,但证据均记载了经实验存在的问题,待需解决,且2014年4月11日原告方派其公司人员到被告处因涉案产品进行协商,后双方进行了现场的空复试验,试验结果为涉案产品的两顶油缸不能同时起升及降落。因涉案产品的本身用途为救援设备,该产品的说明书明确说明“设备安装、调整好即可按起升-横移-复轨三个阶段进行作业。在起升阶段应确保事故车体姿态平衡,复轨阶段两顶油缸要同时回程。”而本案原、被告进行的现场空复实验,结果该产品两顶油缸不能同时起升及降落,不能确保事故车体姿态平衡,不符合涉案产品约定的质量要求和产品本身应具备的使用功能,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产品的下欠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抗辩主张在合同中未约定涉案产品同时起升、降落,该主张与涉案产品的说明书相违背,故原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抗辩主张2014年4月11日的为空复试验,空复试验结果与载物实验不同,载物实验能够实现同时起升、降落,该抗辩主张,不符合物理学原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三、反诉被告(原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4000元,同时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原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返还150T型液压起复器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反诉被告德州高科力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