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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光诉被告韩焕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光,韩焕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韩永光,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焕武,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村民。原告韩永光诉被告韩焕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告韩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光诉称: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现甲方有住房一套,位于包信中心校本部院内家属区第三幢203房间,面积128平方米,另有车库一间���25平方米,位于第三幢楼下西头第一间。甲方愿以贰拾贰万元壹仟柒佰元卖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221700元,被告出具有收条。被告交付128平方米房屋一套后,却迟迟不予交付25平方米车库一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车库一间。被告韩焕武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也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车库钥匙在我大舅周新勇那里,我让原告去拿,原告没有去。后来车库被丁启洲占用,他把车库钥匙换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现甲方(韩焕武)有住房一套,位于包信中心校本部院内家属区第三幢203房间,面积128平方米,另有车库一间,25平方米,位于第三幢楼下西头第一间。甲方���以贰拾贰万元壹仟柒佰元卖给乙方(韩永光),乙方同意购买…乙方验收无误后,甲方交付所有房钥匙…”。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2217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被告交付面积128平方米的房屋后,车库钥匙一直未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韩永光已经于2011年5月7日交付全部房款,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设立的履行义务,被告韩焕武在原告韩永光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后,应当交付给原告所有房屋(含128平方米的主房和第三幢楼下西车库一间)。被告辩称车库被他人占用及钥匙不在手中,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交付车库的请求权,对于原告韩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焕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车库(案涉合同约定的位于第三幢楼下西头第一间)给原告韩永光。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焕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