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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范某某、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范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范某某母亲。被告范某某,即前述法定代理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下称第一被告)、范某某(下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0元。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时,第一被告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被告为其监护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261.70元(已扣除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3,880.2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的50%为1,63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3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第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