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翔宇诉陈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翔宇,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孙翔宇。被告陈晨。原告孙翔宇诉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翔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各种理由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人民币,分别向原告书写借条四张,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还款370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56000元,2014年5月1日还款2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晨未参加庭审,在本院对其谈话笔录中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并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上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3月11日、4月10日及4月23日被告陈晨分别向原告孙翔宇借款2.1万元人民币、3.5万元人民币、2.7万元人民币及3.7万元人民币合计12万元人民币,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四张《借条》给原告孙翔宇,这四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陈晨身份证号………………,从2014年2/3/4/4月19/11/10/23日起,借孙翔宇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万壹仟/叁万伍正/贰万柒仟元正/¥37000元整(小写:¥21000/¥35000/¥27000/¥37000),到2014年4/4/5/4月30/30/1/24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若不能按期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为据!”,被告在四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书写名字、金额、身份证号和日期处捺印。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开始约定有利息,后因被告的要求就未约定;12万借款本金均是用现金支付的,被告从未付息还过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另被告在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对四张《借条》上的指纹笔迹进行鉴定并表示由其预交鉴定费,但在本院和鉴定机构给予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本院对原、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晨分四次向原告孙翔宇借款共计12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亦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由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逾期未还款,其为违约方,要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晨陈述称未借款,且借条亦非其书写的理由,虽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翔宇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晨负担(该费原告孙翔宇已预交,被告陈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翔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审 判 员 龙珂蕾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开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