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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景小平、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景小平,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萍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小平。原审被告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棣民。上诉人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故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8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和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萍乡市建设西路,属安源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此,从合同履行地方面考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英审 判 员  张铭强审 判 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