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彦青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青,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卢氏县磨沟口乡磨口村*组***号,现住盐湖区西湖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2时55分,被告人刘彦青酒后驾驶晋MU69**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徐文安撞倒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刘彦青驾车脱离事故现场。2014年2月12日刘彦青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1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刘彦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4日刘彦青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彦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2时55分,被告人刘彦青酒后驾驶晋MU69**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盐湖区南街小学门口附近时,将行人徐文安撞倒致其受伤,被告人刘彦青驾驶肇事车跟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到运城市急救中心抢救。被害人徐文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徐文安系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2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彦青醉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文安无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2月12日刘彦青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彦青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徐文安家属29.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刘彦青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2月11日晚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晋MU69**号车沿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湖区南街小学门口附近时和一辆车会车,对方灯光很刺眼我没看清路面情况,将正在过马路的一个行人撞倒,我下车查看后见伤者受伤比较严重,我就打了120,120来了后把伤者拉上车,我随后驾驶自己的车随120车去了医院想看看伤者情况,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警,我当时由于着急只打120救人,过了40分钟左右从医院出来才打122报警的,后我开车就去了事故科接受询问了,事发时我在朋友刘荣辉家喝了一瓶啤酒,自己有驾驶证,车有交强险,出事时车上就是我和妻子两个人,她在后排睡觉;2、证人徐文正询问笔录、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2月11日晚22时30分左右,我哥徐文安在南环路行走时,被晋MU69**号小车撞伤,我听邻居说后,就去了事故现场,我哥已被120车拉去了医院,肇事车辆也不在现场,我们在去医院的路上报了案,在医院没有见到肇事方的人,通过120的人提供的报警电话联系了对方,对方电话里说不是车主,还问我伤者情况怎么样。(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彦青所持有的驾驶证信息;3、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徐文安系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通字(2014)0000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4、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051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者刘彦青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17.74mg/100ml;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通字(2014)000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当事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通知书,证实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宽巷13号居民徐文安于2014年2月16日死于道路交通事故;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彦青醉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文安无责任;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1日23时许,事故科民警处理现场时,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民警勘查完毕回到事故科后刘彦青已在盐湖区交警队事故科,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后的经过;8、被告人刘彦青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刘彦青一次性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9.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法庭给予从轻从宽处理。(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彦青,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860211521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卢氏县磨沟口乡磨口村三组195号,现住盐湖区西湖小区17号楼4单元401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彦青系投案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杨 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