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守存诉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及王家俊、王家华撤销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存,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王家俊,王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绥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守存,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省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源蔓,贵州省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光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姚恩林,汇川区林业局工作员。委托代理人王维乾,汇川区法制办工作员。第三人王家俊,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家华,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守存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8日颁发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于2014年4月21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守存及委托代理人袁河、夏源蔓,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恩林、王维乾,第三人王家俊、王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8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向王家华、王家俊两户颁发了“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三合组小地名“黑(核)桃坪”,面积为55.53亩的林地使用权明确给王家华,王家俊两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遵义市汇川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2)、2008年2月28日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三合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3)、2008年2月28日林改工作会议签到册,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实施方案表决情况表。(4)林改三榜公示资料。(5)、王家华,王家俊两户颁证申请表,户籍证明,同意颁证审批内表,林权证复印件。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位于原遵义县团泽镇七一村(现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三合组核桃坪的荒山一副(约50亩)50年的经营权。原告取得争议林地经营权后,在该荒山上种植杜仲和果树至今,现巳成林;第三人对原告于1992年通过竞拍方式取得该争议地经营权并实际管护经营多年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08年林改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荒山确权给第三人,并于2008年4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原告知情后,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己取得经营权并经营多年尚在经营中的争议林地违法确权给第三人,其颁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依法撤销。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守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证明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3)、2013年9月5日的座谈纪要。(4)、1995年农历正月21日王守存与熊维康签订的荒山联合开发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己获得核桃坪荒山的经营权。(5)、徐洪儒,何祥春的证实材料。(6)、争议林地承包人熊维康,洪江村三合组村民何祥春,原团泽镇综治办主任吴永华,原团泽镇武装部干事熊厚林的调查笔录。(7)、出示争议林地现状照片。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王守存的行政诉状中说1992年通过拍卖拍得核桃坪荒山经营权,这一点第三人王家华,王家俊及团泽镇洪江村委会均无异议。但没有拍卖合同,关于拍卖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大家都不清楚,导致拍卖合同的内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较大,原告认为拍卖合同的经营期限是50年,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第三人王家华,王家俊认为合同的经营期限是20年。另外,经调查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因而失去继续经营权,而原告认为不违约又不能提供合同。且当时参与拍卖的相关人员均表示由于时间太长已记不清拍卖时间和内容。原告王守存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和管护证据。二、我区颁发给王家华,王家俊两户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程序正当,依据充分,合法有效。2008年我区严格按照林改工作程序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6}42号)等文件精神,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在林改工作前期我区大力启动电视、报刊、公告等多种形式做好宣传报道。我区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在林权证发放前须经调查摸底,勘界确权,三榜公示和签订合同等程序,若公示期间村民无异议,视为同意。团泽镇洪江村三合组也相应的制定了《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实施的。当时,洪江村委也已经书面通知王守存参加林改方案表决会议。我府颁发给王家华,王家俊两户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家华诉称:原告提出撤销我方的林权证是无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王家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汇川区颁发的林权证。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林改工作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实施方案表决情况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被告与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7、对原告提供的(5),(6)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明人也未按相关规定出庭应证,木院不予认定。8、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及第三对其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名为“黑(核)桃坪”林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三合组,四至界畔为:东抵土,南抵谢典宽等林地,西抵土,北抵卢裕林等林地,面积55.53亩。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王守存就开始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管理使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汇川区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黑(核)桃坪”的林地使用权明确给王家华,王家俊两户,并于同年1月14日向王家华,王家俊两户颁发了“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2013年9月,因修建公路,部分争议林地被占用而产生纠纷。原告王守存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向第三人王家华和王家俊颁发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己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管理使用,被告在明知登记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登记颁证,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被告实施颁证行为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其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4日颁发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1604-1/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继刚审判员 方世兴审判员 刘礼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浪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