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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红艳诉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红艳。委托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路858号。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飞龙。原告王红艳诉被告上海雅莲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于2014年3月1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8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的纪律政策,利用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收取顾客的现金,然后用自己信用卡刷卡金额合计72万余元,领取了银行的返利,造成了公司手续费的损失,并在开具客户单位发票的时候,与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728号裁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关系;3、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退工证明,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4、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状况;5、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依哲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客户委托原告垫付相关款项,这两个公司系优质客户,年购卡金额有100多万;6、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刷卡包括自己消费和在被告单位刷卡,综合加起来才满足周周刷领取礼品的条件,被告单纯计算了综合总额的数额,没有考虑到原告个人消费。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73.02元,原告计算的金额为3,677.1元;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情况说明笔迹相同,且两个公司的金额只占总金额的一部分;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仅计算了原告在被告单位刷卡的金额,其他金额并没有计算进去,同时认为原告另外享受了积分返利和“最红星期五”的活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7、纪律管理政策,证明被告对相关纪律进行了列明,并且有王红艳的签名,原告知晓公司的纪律;8、谈话笔录、交行网站截图,证明原告承认有代客户信用卡刷卡的行为,也有开具非客户抬头发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参加周周刷获利;9、礼品卡销售及其返利登记表、银联pos签购单小票,证明原告利用这些客户活动谋取私利;另外按照团购规定,应该团购卡是哪个公司就开具哪个公司的发票,原告跟服务台说的公司名称与团购卡的公司名称不一致;10、职代会决议及公证书(原件当庭核对),证明纪律管理政策经过公示;11、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通知了工会。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系原告签署,但称签好后被告收走了;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是本人签字,但称看不清其中的部分内容,也没有询问,对交行网站截图予以认可;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有代客户购买的也有自己刷卡消费的,称发票是服务台和现金办开具的,与原告无关;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公证书上没有金山店的照片,被告未在金山店进行过公示;证据11原告同意由法庭进行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曹兰娣出庭作证。证人曹兰娣陈述:证人承包了蒙山中学的食堂,经常去卜峰莲花买东西,过年过节也经常买购物卡,证人经常叫原告买购物卡,开具团购单参与团购积分活动,有时候有促销商品,证人委托原告先垫付,等货送到后再付现金。被告对曹兰娣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证据1-4、6-7、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抗辩未看清部分内容也未询问,该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抗辩有自己消费有帮客户代买的行为,但原告提供情况说明的两个客户只是其中部分,对其他部分原告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代付款行为均系受委托进行,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抗辩未在卫清店进行公示,但公证文书中明确记载在卫清店进行公示并提供了照片,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6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团购主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相关政策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另查,被告的《纪律管理政策》记载“1.6营私舞弊:是指利用公司资源或者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弄虚作假,为自己或亲属或与自己亲属有利益关系的其他人或单位牟利。……2.1.1根据违纪程度和严重性,将给予员工以下处理: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2.2.3严重违纪行为:2.2.3.12营私舞弊,谋取私利的”。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收了该《记录管理政策》。另查,被告成立有工会,其已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另查,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833.6元。该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因原告营私舞弊、谋取私利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与原告的谈话笔录、银联签购单若干、礼品卡销售及返利登记表等予以证明。原告虽以为客户代付款作为抗辩,但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仅涉及其中部分的金额和比例,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代付款行为均系受委托进行,且原告承认确实因此获得了相反返利,现原告收取团购商家现金后使用自己信用卡付款参与返利活动的行为,属于被告《纪律管理政策》中所列举的营私舞弊、谋取私利的严重违纪情形,故被告在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后,按已告知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红艳的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