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忠华、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微型普通货车从峨山县化念农场驶往化念街子方向,1时50分左右行至化念联络路K1+8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与停放在道路西侧路外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号车上乘车人向某、吴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公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调解笔录二份、收据二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欲证实其在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从下午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在其家里喝酒,21时许二人又到被害人向某家喝酒,22时许由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微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吴某某、向某等人从化念镇罗里村委会羊毛冲村到化念农场旁边某KTV唱歌喝酒,到24日日凌晨又由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载被害人吴某某、向某等人从化念农场驶往化念街子方向欲吃烧烤,1时50分许当车行至化念联络路K1+8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与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号乘车人员向某、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抽取的血液经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血。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号车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具有B2型车辆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董某某等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三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因肇事被依法扣留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送达回执,证实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吴某某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证人李某甲、普某某、向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事故经过等事实;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调解笔录、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抽取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血等事实;2.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及行驶系部件齐全,功能有效,前照灯装置的功能有效,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路面情况、现场处置情况的事实;4.司法鉴定协议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向某系机械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中“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解其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林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