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方相荣与曹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相荣,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华因与被上诉人方相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被上诉人方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山杭徽长运有限公司拥有歙县至上海皖J600**客运班线的所有权,方相荣承包经营该车的运营线路。2012年7月4日,方相荣将该车及该车运营线路歙县至上海班线承包权大部分出让给曹华和程某甲,方相荣享有5%的股权,曹华享有30%股权及程某甲享有65%的股权,方相荣、曹华及程某甲共同经营该班车运营,但方相荣仍是该车歙县至上海客运班线的经营承包者。2013年12月10日下午,曹华在黄山杭徽长运有限公司歙县站停车场内,从皖J600**号车上取走了该车的线路牌及附卡,影响了该车的正常运营,经方相荣及有关部门多次催讨,曹华拒不归还。方相荣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华立即返还皖J600**号上海-歙县的营运客车线路牌及附卡。原审认为:歙县--上海的皖J600**客运班线属黄山杭徽长运有限公司所有,方相荣承包该车的运营线路合法有效。方相荣、曹华及程某甲合伙经营该车及运营线路后,方某与黄山杭徽长运有限公司的客运班线承包关系并未改变。线路牌及附卡是该车正常运营的标识,曹华取走线路牌及附卡的行为,影响了该车的正常运营,侵犯了方某承包运营线路的民事权益,故曹华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侵权责任。曹华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不妥”的辩述,应予采纳,曹华认为没有取走线路牌及附卡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方相荣皖J600**歙县至上海运营客车线路牌及附卡。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华承担。曹华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发生错误。曹华没有取走过皖J600**线路牌和附卡,原审是侵权之诉,方相荣应当证明自己是线路牌和附卡的所有人,才有权主张返还;二、因涉及案外人程某乙,原审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歙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方相荣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方相荣承担。方相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华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歙县至上海客运班车及班线《经营承包权合同》出让协议(第八条)。证明目的:方相荣将皖J600**号车班线的经营承包权转让给曹华,方相荣对皖J600**号车已不享有所有权。方相荣质证意见:杭徽公司不允许将皖J600**号车转让,虽然方相荣对该车的占有的股份较少,但仍是车主,杭徽公司只认可方相荣是承包人,方相荣对皖J600**线路牌和附卡享有使用权。证据二:公证书。证明目的:表明拿走线路牌的人是本案未到庭证人程某乙。方相荣质证意见:是先有短信,之后再拿走线路牌。是程某乙和曹华一起去拿线路牌。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因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方相荣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方相荣是否对皖J600**线路牌和附卡享有使用权;二、皖J600**线路牌和附卡是否是曹华取走的。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歙县至上海客运班车及班线《经营承包权合同》出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方相荣与歙县至上海班线所有权单位(杭徽长运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暂时无法变更到曹华等名下,为了便于车辆营运工作的平稳过度,方相荣保留协议标的物5%的股权……。”据此,方相荣与黄山杭徽长运有限公司的客运班线承包关系并未改变,方相荣仍是承包人,对皖J600**线路牌和附卡享有使用权;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4月21日歙县徽城派出所出警证明:曹华拿走了线路牌及附卡。徽城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其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曹华虽否认其取走了线路牌及附卡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曹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张永忠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