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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伟东与张曾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张曾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李伟东,男,1984年2月4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黄耀明、萧丽仪,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曾淦,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李伟东诉被告张曾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黄耀明、萧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曾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东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为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曾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约定投资10万元,后原、被告到派出所协商,将84000元的投资款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加3个月的工资。原告把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张曾淦(身份证:)因资金需要今向李伟东借人民币8400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加3个月工资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共:90000.00元(玖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3日付清此款项。特此借据张曾淦2013年11月8日”。但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而本案中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亦不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曾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东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张曾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