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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君与赵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赵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与被告赵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赵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被告承包了香河县经纬家具城处的装修工程,经殷立权的介绍,我和韦某一起到该处给被告铺地砖,当时说是按每天200元工资结算,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干活施工,我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4月6日下午约3点钟左右,我在施工时,被告又让我从事工作外的抹灰工作,在抹灰过程中因脚手架固定部位发生松动,致使脚手架倾倒把我从上面摔下来受伤,脚手架是被告提供好的,不用安装。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我找被告要求赔偿我医疗费55132.12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元,共计6741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民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合适,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及其他关系,原告主张由我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我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如下:一、原告摔伤的工地是香河县经纬家具城业主张乖红的摊位,2014年4月初张乖红将摊位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因我是卖建材的,只有原材料,没有施工队,所以经我与殷立权协商一致,我将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殷立权,具体的工程为铺地面和墙面抹灰,每平方米15元,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测面积结算,施工的工人费和脚手架等工具均由殷立权负责,我不另行支付费用。二、原告诉称其经殷立权介绍在家具城处做装修,我让原告从事抹灰工作不是客观事实,事实为我与原告从未相识,我从未让原告从事抹灰工作,也未让殷立权找原告工作,更没有派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原告实际上是给殷立权干活,殷立权为原告的雇主。三、我与殷立权之间是张乖红摊位装修工程人工部分的承包关系,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雇主殷立权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依法向雇主殷立权主张权利,所以我建议追加殷立权为本案被告,并判其承担应负的责任。综上,原告与我无法律上的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对原告陈述的摔伤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但对殷立权承包的人工部分的工作范围和脚手架是我提供的有异议,我和殷立权通电话时就明确告知承包范围,包括铺地砖和墙面抹灰,殷立权指派施工的负责人高文新到工地看活时,我又直接向高文新明确了施工范围,包括铺地砖和墙面抹灰,施工时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是原告和韦某在家具城其他摊位的工地处找来的,不是我供应的,原告陈述脚手架固定部位发生松动,是因为原告在安装脚手架时没有固定好,因此原告对其摔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工资是殷立权给原告和其他工人发放的,没有每天200元工资一说,而是在工程完工后按实测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由我和殷立权进行结算。2014年3月27日在金裕隆商铺处,我给殷立权打电话时,王某在场,我说经纬家具城有瓦工装修活,铺地砖和抹灰,每平方米15元,完活结账,问殷立权干不干,殷立权说干,让高文新去工地看活。高文新与我一起到工地看活那天,朱某与几个工人在场。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君、韦某的出入证各一份,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民),工种为施工人员,铺位名为天意红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证人韦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和李君在经纬家具城给赵建民干活铺地砖,铺完地砖后,赵建民又让我们二人给墙面抹灰,结果脚手架倒了,致使在脚手架上工作的李君摔下受伤,时间是在2014年4月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二人是经殷立权介绍给赵建民去干活,说好每天200元工资,完工后赵建民要不给钱,殷立权说给我们去找赵建民要工资。殷立权给我们介绍活时,只是说铺地砖,没有说墙面抹灰。干活时除我二人外,还有两个小工。高文新是给殷立权带班的,也就是看工地的,我们在经纬家具城给赵建民干活时,高文新始终就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过。是殷立权把赵建民的电话号码给我们,我们用电话与赵建民联系,开始给赵建民干活。我以前没有给赵建民干过活,李君以前是否给赵建民干过活我不清楚。殷立权有施工队,我不清楚殷立权组织施工队有多长时间了,我给殷立权干了4-5年,李君在殷立权的施工队干过活,干了多长时间我不清楚。殷立权的施工队平常有多少人干活的人数不固定。我给殷立权干活,殷立权每天给我发工资160-170元,我要是外出给别人干活,业主给我们发工资。在原告摔伤以后,我们继续把活给赵建民干完了,但是赵建民还没有给我们发工资。我没有找赵建民要过工资,我找中间人殷立权让他给我们要工资,殷立权到现在也没有把工资给我们。李君摔下受伤,是因为脚手架上固定部位发生松动致使脚手架倾倒,这个脚手架是施工现场准备好的,我不清楚是不是赵建民送过来的,脚手架是我们四个人安装好的。2014年6月25日赵建民及其儿子,还有一个人,一共三个人到我家找我谈李君摔伤一事,我当时谈话的内容是属实的。我认为赵建民是我的雇主,我们四人是给赵建民干活,赵建民应该给我们发工资。抹灰是赵建民让我们干的,干活的工具抹刀等物品是我们自带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摔伤的经过。证据三、2014年5月1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伤情为左跟骨骨折术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证明原告伤情及建议休息和护理情况。证据四、2014年4月15日住院病历一份(两页),载明:2014年4月6日入院,2014年4月15日出院,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切口需要换药,于术后3周切口拆线,全休1月后门诊复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建议休息情况。证据五、费用清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5132.12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百四十二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30元。证据八、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810元。证据九、医疗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拐杖)。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2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的性质属于经纬家具城的出入证,是装修人员的出入证明,因经纬家具城天意红木摊位由我整体承包后,我将人工部分分包给殷立权,韦某和原告李君是殷立权组织的施工队人员,所以该二人的出入证必须办在我的名下,并不能证明该二人与我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我承包该摊位装修工程是以北京中建乐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来承包下来的,这个营业执照是我找来的。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二中证人陈述手脚架的组装过程及其工资收入的证言部分认可,对证人陈述是我派证人到家具城干活、我给证人发放工资、高文新没有去过施工现场、我派工人墙面抹灰的证言部分均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就是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费各一次,所以交通费1030元过高。被告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发票。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是从食品店购买的拐杖,4月6日是原告受伤的当天,不需要恢复锻炼,而且上面没有购买人、交款人的姓名。同时被告对证据三至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我不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中部分证言认可,对部分证言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言中“2014年4月6日下午3点钟左右,韦某和原告李君在经纬家具城处铺地砖,铺完地砖后二人给墙面抹灰,因脚手架上固定部位发生松动致使脚手架倾倒,造成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李君摔下受伤。脚手架是施工现场准备好的,是由韦某和原告李君等四名工人安装的”内容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发票号码具有连续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八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加盖有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陪护的日期为自4月6日起至4月15日止,金额为90元/天×9天=810元,本院认为,上面载明的陪护日期与原告的住院日期相吻合,且每天90元的陪护费用符合陪护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九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加盖有北京顺达日月兴食品店的公章,载明购买物品为医疗护理用品(拐杖)的日期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日期相吻合,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也确有必要,故本院对证据九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十、录音光盘一张(2014年6月25日赵建民、赵建民的儿子赵亮、宋某与韦某的谈话录音)证据十一、录音光盘一张(2014年6月25日张建民与高文新的电话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十、十一证明证人韦某出庭证言有一部分不真实,原告和韦某都是由殷立权给发工资,原告到工地干活是高文新派的活,装修工程是被告包发给殷立权的,殷立权施工队的工地负责人高文新亲自到施工现场与被告一起协商工程量和如何施工,工程量包括铺地砖和墙面抹灰,原告抹灰时使用的脚手架是施工人员在家具城工地的其他摊位找来的,不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王某的出入证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种为施工人员,铺位名为左右。证明王某在家具城从事装修工作,承揽装修工程。证据十三、证人宋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赵建民是一个村的老乡。2014年6月3日赵建民说带我去赵营庄村找一个人,赵建民给一个姓高的打电话问这个人叫什么,说叫韦某,然后我们进村就问到了韦某家的住址,到他家大概是下午5、6点钟。然后问韦某,李君干活摔伤时你在现场,当时是什么情况,韦某做了一些陈述,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但韦某说是殷立权给他开工资,脚手架是从施工现场找到的,当时现场有录音,是赵建民的儿子赵亮录的,回来之后我没有听见这个录音。刚才法庭播放的录音内容是当时我们几个人的谈话内容。证明证据十的真实性。证据十四、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27日早晨八点半以后,我到金裕隆装修找到赵建民,经纬家具城有一个摊位要干活,我是油工,说好每平米10元,按面积承包,还没有铺地砖和墙面抹灰呢。然后赵建民就给一个姓殷的打电话,说经纬家具城有一个铺地砖和抹灰的活干不干,说每平米10元,干完结账。赵建民给姓殷的打电话,我不知道这个人的姓名,也不认识这个人。赵建民告诉我摊位名字叫天意红木。我在别的摊位也干过,其他摊位也是按平米承包,没有干天工的。我承包赵建民的装修活是找工人干,工人工资由我发放。据我了解,家具城摊位的装修活都是承包的,没有按天工结算的。证明2014年3月27日上午,赵建民给殷立权打电话时证人王某在场,同时证明摊位瓦工工程被告已承包给殷立权。证据十五、证人朱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是木工。2014年3月29日早晨在经纬家具城展位处,我与赵建民谈木工装修的价格,在我们谈价格的时候有个人过来,赵建民说是瓦工高师傅,当时赵建民跟高师傅说价格已经和你们老板说好了,可以安排人施工了。我以前承包过王建民的活,我们干活没有按天工的,全部是承包,我找人干,我给工人发工资。我的工人若干活受伤我来解决这些事,我可能会找上家来协商这件事。赵建民的活我还没有完工,所以还没有给我结算。我和赵建民是按场地和图纸谈的价格,木工装修是27000元。谈价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场,我的工人没有在场。证明2014年3月29日早晨殷立权工地负责人高文新与被告一起到装修工地看活,当时证人朱某在场。证据十六、通话记录一份(殷立权的手机号码为139××××0705,高文新手机号码为137××××4976)。证明2014年3月27日、29日、31日被告与殷立权、高文新有通话记录,在该记录中没有被告与韦某和原告及其他两名工人的通话记录,与其他证据一起共同证明原告摔伤的工程中,瓦工部分是被告发包给殷立权的,殷立权派负责人高文新去看活,后又派原告等四名工人到现场施工,原告等四名工人未使用电话与被告联系过,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和韦某的证言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十有异议,不认可录音中是韦某的谈话,无法核实。原告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认可录音中是与高文新的通话,无法核实。原告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在2014年6月3日被告带证人宋某去赵营庄村找韦某,而被告陈述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时间不一致,虽然证人宋某认可录音中是其本人的声音,但是并不能证明录音中是与韦某的谈话内容。原告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其听到被告给姓殷的打电话,此事与证人无关,但他还听得特别清楚,不符合常理,证人是油工,其与被告的结算方式不能类推到其他工种。原告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被告与姓高的谈话时,此事与证人无关,他记得这么清楚不符合常理,证人与被告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因为证人还需要找被告进行结账。被告对证据十三中除证人陈述的时间不认可外,对其他证言部分都认可,实际录音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对证据十四无异议,认为证言客观真实,因涉案工程有一部分是证人王某承揽的,所以他才记得清楚。被告对证据十五无异议,认为证言客观真实,并且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瓦工部分是殷立权承包的,并不是我让殷立权找工人干天工。原告对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只有通话详单,没有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且不能确认是否为殷立权和高文新的手机号码。经审查,原告对证据十、十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两份录音中的当事人韦某和高文新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谈话的声音是否为其二人所说,故本院对证据十、十一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十二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十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人陈述时间与被告陈述时间不一致,相差有20多天,故本院对证据十三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十四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人陈述被告给姓殷的人打电话,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十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十五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人陈述“谈价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场,我的工人没有在现场”,而被告陈述“高文新与我一起到工地看活那天,朱某与几个工人在场”,双方对是否有证人朱某的工人在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据十五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十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通话详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与殷立权和高文新有过通话,但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瓦工部分是被告发包给殷立权的,殷立权派负责人高文新看活”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十六不予确认。依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调取证据如下:证据十七、机打发票两张,载明:殷立权手机号码139××××0705,高文新手机号码为137××××4976.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不一定是殷立权和高文新。被告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两个号码的机主是殷立权和高文新,结合我提出的通话记录详单,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开始之前及当中,我曾经与殷立权多次通话,后又与高文新多次通话的事实,结合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殷立权是原告和韦某所在施工队的组织者和雇主,原告和韦某是雇员,高文新是长期受殷立权委派的施工负责人,所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告受雇于殷立权,殷立权与我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不一定是殷立权和高文新,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其将装修的瓦工部分分包给殷立权,原告是给殷立权干活,殷立权才是原告的雇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中,录音中的当事人韦某和高文新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或是与被告陈述相矛盾,或是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详单,不能反映其与殷立权和高文新的通话内容,所以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是给被告赵建民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香河县经纬家具城处业主张乖红的天意红木摊位的装修工程,原告是在该处干活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李君、韦某出入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民)”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是给被告干活,被告系原告雇主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香河县经纬家具城处天意红木摊位的业主为张乖红,张乖红将该摊位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建民,经中间人殷立权的介绍,韦某和原告李君一起到该处给被告干活。2014年4月6日下午3点钟左右,韦某和原告铺完地砖后二人给墙面抹灰,因为脚手架上固定部位发生松动致使脚手架倾倒,造成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摔下受伤。脚手架是施工现场准备好的,是由韦某和原告等四名工人安装的。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天(2014年4月6日入院,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55132.12元、护理费8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220元。2014年5月15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伤情为左跟骨骨折术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干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且是劳务成果的受益方,其未给工人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条件,造成原告摔伤,故被告应对原告摔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和其他工人共同安装脚手架是、时,未将脚手架固定牢固,致使脚手架发生松动倾倒造成原告摔下受伤,故原告对其本人摔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5132.1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2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200元/天×﹤9+3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年13664元),每天误工费为37元(13664元/365天),原告住院治疗9天,建议休息一个月即30天,所以误工天数为39天,故误工费为1443元(37元/天×3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10元(810元+100元/天×39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应按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夫人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年13664元),每天护理费为37元(13664元/365天),建议一人陪护1个月即30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10元(37元/天×30天),以上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920元(810+11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属原告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765.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1835.58元(59765.12×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35.58元。若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132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