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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335-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张国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张国志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4,687.3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国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张国志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支付欠款、偿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6,0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5,795.00元、诉讼费84.00元、执行费121.00元),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2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