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调确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薛恒平、郝加鹏等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恒平,郝加鹏,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民调确字第00489号申请人:薛恒平,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申请人:郝加鹏,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303919-9。负责人:姜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遥远,该公司法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申请人薛恒平、郝加鹏、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薛恒平、郝加鹏、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9月2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请人郝加鹏自愿赔偿申请人薛恒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余下的90000元分三次支付,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再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自愿补偿申请人薛恒平16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前付清;三、三方就此次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三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