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文国与蒋尊群、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蒋尊群,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文国,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尊群,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蒋明波,系被告蒋尊群父亲。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费小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国诉被告蒋尊群、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委托代理人吕光富,被告蒋尊群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国诉称:2013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蒋尊群驾驶皖P32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越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至此右转弯的李文国所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国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本起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蒋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国无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国腰部损伤达九级伤残。另查明,皖P326**号中型货车是亚夏汽车服务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严重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尊群、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0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P326**号车是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5、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927.0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国腰部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7、误工证明、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工资收入4000元/月;8、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芜湖市龙山花园14幢2单元502室。被告蒋尊群辩称:原告的受伤情况与医院小结上的医嘱不符。被告蒋尊群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亚夏汽车服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准驾车型与驾驶车型不符。2、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间过长,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如果构成九级伤残,应在10000元左右。交通费请法院酌定。4、根据交强险条例,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追偿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责险属于责任免赔。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投保的投保单、车辆责任免除告知书、车辆投保过程承诺函。证明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告知投保人相关的义务;2、机动车保险条款第9条,证明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免赔。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蒋尊群驾驶皖P32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越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至此右转弯的原告李文国所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10月19日,原告李文国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927.06元。2013年10月19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蒋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国无责任。2014年7月9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文国腰部损伤达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另查明:皖P326**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蒋尊群,该车挂靠在被告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从事车辆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尊群驾驶皖P326**号机动车系中型普通货车,而被告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与其所驾驶车辆类型不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蒋尊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蒋尊群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双方构成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一、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尊群驾驶车辆系中型普通货车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文国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二、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本案被告蒋尊群挂靠在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商业保险合同系被告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亚夏汽车服务公司提供了责任免除告知书及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况且,被告蒋尊群、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理应对交通规则和商业保险合同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文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被告蒋尊群,被告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文国提供的病例资料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927.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为60天,费用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文国共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4、护理费。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为60天,按每天97.5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院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部损伤达九级伤残。两被告均认为出院小结诊断原告李文国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鉴定中心认定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存在异议,但两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辩论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关鉴定等级的结论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长期居住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龙山花园这一事实,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92456元(23114元×20×20%)。6、误工费。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聘用合同及经营部所出具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安徽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0.8元/天,结合医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损失共计12096元。7、鉴定费。因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原告此项1300元支出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为宜。9、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229.06元。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027.06元,不足部分的12202元,由被告蒋尊群、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国各项损失共计118027.06元;二、被告蒋尊群、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文国各项损失共计12202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文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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