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沈卫平与汪超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平,汪超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沈卫平。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超群(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卫平诉被告汪超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汪超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平诉称:2013年3月26日11时37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甲号、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90弄46号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乙号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具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322.06元、日用品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20元/天计算14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误工费7,280元(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3,640元(按1,82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按1,200元/月计算2个月)、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78,624.06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超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事故摩托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若两证齐全,则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核实为65,320.05元。对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若原告未提供派出所证明,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对事故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3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胡朱婷的沪甲号小型轿车在本区徐泾镇京华路90弄46号门口行驶中,由于转弯不慎,撞到了正好在同一时间经过的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以后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5,322.06元(含急救费155元)。2013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第二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病历卡2份、出院小结3份、医疗费发票24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居民户口簿1份、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重新鉴定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日用品费200元,并提供日用品收据2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日用品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且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7,2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票据金额计算为65,322.06元;二、日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200元、280元、87,702元、7,280元、3,640元、2,400元、2,00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四、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77,124.0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3,9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8,002.0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卫平113,9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卫平58,002.06元;三、被告汪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卫平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50元,减半收取1,936.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第一被告负担1,921.2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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