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执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罪犯郭洪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1087号罪犯郭洪伟。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以(2009)贺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2012年10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9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自觉改造,积极靠拢政府,积极主动的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明确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强化自身的行为养成,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增强法律意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2012年积极分子、2013年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1分。建议对罪犯郭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郭洪伟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石嘴山监狱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3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考核累计得分10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郭洪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对判处的罚金30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洪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