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春华与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春华,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华。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麦一峰。委托代理人:杜茂华。上诉人金春华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上诉人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上午8时,金春华因“停经39+4周,阴道见红2小时”入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科病房。查体结合之前B超检查,入院诊断:“孕6产2孕39+4周头位待产、妊娠期糖尿病”。下午16时20分,金春华被送入产房,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安排下进行自然分娩。17时10分金春华自娩出一男婴,Apgar评分1分钟0分,5分钟及10分钟均0分,诊断:“孕6产3孕39+4周死产、妊娠期糖尿病、胎盘早剥、脐带血管破裂”,金春华被告知产下的新生儿已经死亡。金春华认为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予以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金春华诉至原审法院。金春华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上午,金春华因为分娩入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科病房。下午14时许,金春华被送入产房,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护人员的安排下进行自然分娩。17时许,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护人员告知金春华产下的新生儿已经死亡。金春华认为,金春华因分娩入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理应得到照顾。金春华产前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均是胎儿一切正常,即使在分娩前,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护人员也告知金春华胎儿正常。对金春华2012年12月22日及2013年1月14日B超中胎儿脐带绕颈的情况,要求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护人员密切关注,但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没有予以关注,没有按照金春华的实际情况采取防范措施,只是按照一般产程处理,造成胎儿死亡。这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护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视生命为儿戏,置金春华母子的安危于不顾,没有按照规定措施进行处置,违反医疗规程所致,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春华与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多次进行调解,也通过相关调解机构参与,但由于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金春华痛失爱子,精神几乎崩溃。请求依法判令: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金春华丧葬费19075.50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79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000元、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合计849529.50元。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原审中辩称: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金春华的医疗处置措施符合诊疗常规。1.金春华孕39+4周、阴道见红2小时于2013年1月15日收住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无胎儿窘迫,无头盆不称,无剖腹产指征,且孕妇系第三胎经产妇,亦要求阴道试产,故予阴道分娩;2.金春华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胎儿娩出立即Apgar评分0分,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虽立即予以清理呼吸道,胸外按压,正压给氧,1:10000肾上腺素针0.3mg脐静脉静推,气管插管、皮囊加压给氧,持续胸外按压等抢救治疗一小时,但娩出的胎儿还是没有任何生命迹象。二、金春华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属医疗意外。金春华入院后监测胎心均属正常范围,分娩中前羊水色清,2013年1月15日17时05分,宫口开3cm,先露-3,至17时10分胎儿娩出仅5分钟时间,产程进展极快,死亡胎儿娩出发现羊水呈血性,并见8×9cm血凝块一块,色鲜红,脐带紧紧绕肩一圈,长度45cm,色苍白,瘪塌,无血液充盈,且脐带根部可见一血管破口,考虑脐带根部血管破裂,引起胎儿急性失血致死,属医疗意外。三、关于金春华的诉讼请求。金春华的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胎儿不属于“中国公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均是适用于“中国公民”,因此金春华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春华胎儿的死亡系医疗意外,金春华要求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春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的意见,金春华入院时,一般情况良好,无胎儿宫内窘迫,无头盆不称,无剖宫产指征,经金春华同意后行阴道分娩处置恰当;金春华胎儿之死系胎先露急速下降牵拉脐带过紧,脐血管断裂出血,致胎儿短时间内失血过多,急性失血性休克、缺氧而胎死宫内,属难以预料和防范的突发意外,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金春华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金春华主张在产前及分娩前胎儿均正常,导致胎儿出生即死亡的原因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违反操作规范所致,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难以采纳。金春华未及时提出尸检申请,故本案中金春华胎儿不能通过尸体解剖确定死亡原因的责任在金春华,如因此致使无法认定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金春华应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承担侵权责任,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不存在过错,金春华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5元,减半收取6147.50元,及鉴定费4800元,均由金春华负担。宣判后,金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生儿死亡是医护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措施进行处置,违反医疗规程所致。二、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和过失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术前术后的诊疗中具有重大的医疗过错和失职是造成胎儿病情恶化、不可救治的根本原因。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春华主张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金春华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胎儿死亡,但宁波市医学会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本案例脐带断裂属难以预料和防范的突发意外,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金春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不存在过错,据此不支持金春华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春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金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