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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临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灯美与万赛锋、杜一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灯美,万赛锋,杜一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王灯美。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戚来兴。被告万赛锋。被告杜一超。原告王灯美诉万赛锋、杜一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来兴,被告万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一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灯美诉称:2012年11月22日07时,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璜土镇璜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澄路路口地段时,与万赛锋驾驶的苏n×××××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即被送至江阴市利港社区卫生院服务中心救治,后至江阴市远望医院医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她和万赛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调查,苏n×××××轿车系杜一超所有,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220817.28元。被告万赛锋辩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王灯美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杜一超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07时,王灯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璜土镇璜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澄路路口地段时,与万赛锋驾驶的苏n×××××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灯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灯美即被送至江阴市利港社区卫生院服务中心救治,后至江阴市远望医院医治。嗣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灯美和万赛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妥善解决,2014年2月24日,王灯美起诉来院。另查明:苏n×××××轿车登记在杜一超名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审理中,万赛锋陈述:苏n×××××轿车是杜一超借给他开的,借用了半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审理中,本院经王灯美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灯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远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灯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其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余伤情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灯美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王灯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阴市东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796元、3365元、3487元,平均工资为每月3216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江阴市东亚包装有限公司未在王灯美误工期内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万赛锋为王灯美支付了医疗费用3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苏n×××××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侵权人的万赛锋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王灯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上述原则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万赛锋和王灯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灯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可减轻万赛锋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万赛锋对王灯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王灯美自行负担。杜一超作为苏n×××××轿车的登记车主,应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万赛锋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因万赛锋系车辆借用人,杜一超出借车辆时并无其他过错,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万赛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灯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王灯美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为461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90天营养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90天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180天误工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采信王灯美提供的误工费依据。误工费为19296元(3216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万赛锋虽对鉴定机构评定的王灯美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万赛锋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应依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本院对万赛锋的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机构确认王灯美构成伤残等级八级的结论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灯美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为宜,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王灯美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本院对王灯美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714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不列入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综上,王灯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296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14元,合计279819.3元。上述损失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项目已经超出两项限额之和120000元,故万赛锋应先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超出该赔偿限额的损失159819.3元,万赛锋再予赔偿其中的60%,即赔偿95891.58元。万赛锋共计赔偿215891.58元,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用35000元,尚需赔偿180891.58元;其余损失由王灯美自行承担。杜一超对万赛锋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灯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296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14元,合计279819.3元,由万赛锋赔偿215891.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180891.58元;其余损失由王灯美自行承担。二、杜一超就万赛锋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对万赛锋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灯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王灯美已预交),由万赛锋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灯美。(要补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