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委托代理人:张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廖秀行。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张菁,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秀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苏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陈某、苏某某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坤之后,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深化。2012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苏某某携带儿子到其父母家与父母居住。2013年1月11日,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审理期间陈某于2013年4月2日提出调解方案,苏某某亦同意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并提出开庭审理。陈某、苏某某的婚生儿子陈某坤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诊断为双肾积水(轻度),并患有G6PD缺乏症、过敏性肠炎,医嘱牛奶蛋白过敏,继用氨基酸奶、规避过敏食物,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就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共计1667.74元。苏某某申请调查陈某的月总收入情况,经一审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调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了《经济收入证明》、《关于陈某<;经济收入证明>;的说明》,证明陈某近期月平均收入为12660元。庭审中陈某、苏某某确认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号裕丰英伦×号楼×单元×号房屋由苏某某于2008年6月购买,购房总价482396元,其中抵押借款354000,从2009年1月至开庭审理已归还银行房贷11.4万元,房屋现值为62万元。陈某、苏某某确认桂ABM×宝马小轿车于2009年11月购买,现值为12万元。陈某截止2013年1月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88459.96元,苏某某截止2013年3月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800元。苏某某申请调查陈某的养老保险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陈某社会保险证明,从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总计个人账户金额(本金)为35500元。陈某、苏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苏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余额为6866元。庭审中陈某、苏某某确认乳胶大床加床垫、双层小孩床、书桌柜、化妆桌、窗帘、一幅油画、婴儿床归苏某某所有。另查明,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号×户名陈某个人SV16-个人理财存款账户截止2013年5月7日的余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陈某、苏某某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沟通交流,相互间缺乏信任,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尤其是在小孩出生后,双方时常争吵,夫妻间矛盾不断恶化,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致使苏某某携带小孩离开陈某分居。庭审中,陈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而苏某某在陈某起诉后,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但在判决前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据此实际情形看,苏某某主张其能与陈某和好的愿望,难以采信,陈某、苏某某间矛盾较深,已很难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陈某坤尚不满3周岁,对陈某坤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婚生子陈某坤年龄尚幼,孩子大多数时间由苏某某哺育,且一直随苏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应尽量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此外,苏某某亦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婚生子由苏某某抚养为宜。陈某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给付每月生活费的金额问题。陈某认为如果陈某坤由苏某某抚养,其每月应支付的抚育费(包括生活、教育费、医疗费)应以不超过800元为宜,苏某某则认为应按6000-9000元支付。婚生儿子陈某坤患有双肾积水(轻度)、G6PD缺乏症、过敏性肠炎,根据医嘱其日常饮食包括奶粉的适用、过敏性食物的规避等方面都需要特别费用开支,目前由专人对其病情的观察和日常特别照顾也属其客观需要,故一审法院结合陈某、苏某某的月收入状况,由陈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按实际支出各负一半。上述费用,负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离婚后,陈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苏某某提出自2012年2月陈某、苏某某分居以来,孩子陈某坤的抚养日常开支均由其独自承担,要求陈某按照每月6000-9000元承担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用。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此义务自孩子出生后便形成,故陈某、苏某某分居期间陈某亦对孩子负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分居期间陈某并未支付过抚养费用,故陈某应支付自2012年3月至本案判决生效的孩子陈某坤的抚养费用,此费用按照上述确定的每月小孩生活费3700元计算,期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按实际支出各负一半。关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号裕丰英伦×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苏某某婚前个人支付首付款并通过银行按揭购买,陈某同意该房归苏某某所有,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该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苏某某对陈某进行补偿。陈某、苏某某均确认从2009年1月至开庭审理已归还银行房贷11.4万元,房屋现值为62万元。考虑到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双方应共同分割的款项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总价款)×房屋评估现值,即(114000÷482396)×620000=146518元,按补偿一半计,苏某某应补偿陈某73259元,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苏某某个人负责偿还。桂ABM×宝马小轿车于2009年11月购买为陈某、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现值为12万元,陈某同意该车归苏某某所有,予以确认。苏某某应补偿一半的车辆价值给陈某,即120000÷2=60000元。关于陈某、苏某某住房公积金余额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故对陈某截止2013年1月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88459.96元,苏某某截止2013年3月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800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持有上述款项的一方即可以折价的方式向对方给付相应的补偿,故对陈某截止2013年1月住房公积金余额188459.96元,补偿金额应为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一半即94229.98元;苏某某截止2013年3月住房公积金余额2800元,补偿金额应为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一半即1400元。苏某某提出分割2013年2月至本案判决生效当月陈某的住房公积金,因2013年2月至本案判决生效当月陈某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亦由陈某向苏某某给予相应的一半金额的补偿。对苏某某提出其公积金亦愿意分割一半给予陈某的意见予以尊重,故2013年2月至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苏某某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由苏某某向陈某给予相应的一半金额的补偿。陈某、苏某某均提出分割对方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余额,但目前两人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暂不具备支取的条件,对陈某、苏某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余额暂不处理。根据庭审中陈某、苏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乳胶大床加床垫、双层小孩床、书桌柜、化妆桌、窗帘、一幅油画、婴儿床归苏某某所有。对苏某某提出的其赠送给陈某的天梭手表陈某应退回,陈某认为赠与行为发生后该手表已为其个人财产不愿退回,一审法院亦认为该手表应属于个人用品离婚时由陈某持有使用。对苏某某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黄金项链和吊坠饰品,因苏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首饰的存在,陈某又不予认可,故对苏某某提出的分割黄金项链和吊坠饰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苏某某主张分割陈某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号×余额200000元的主张,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陈某、苏某某应各分得一半即200000元÷2=100000元。苏某某主张上述款项还存在孳息要求分割,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孳息已经事实存在,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户名为苏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中有400多万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其中的60万元。对上述账号中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苏某某提交了南宁市共赢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宁日报社经营中心等广告款证明,结合南宁日报社出具的苏某某收入证明,可以认定上述账号来往款项涉及苏某某工作款项,陈某主张分割的金额仅凭对账单无法析出是否为苏某某收入款项,故对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某提出将陈某婚前购买的城市花园白领公寓1002房出租收入138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但其未提交可以分割的财产现存状况等证据证明,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债权债务问题。陈某、苏某某均主张欠有案外人的借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借款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根据陈某、苏某某的诉求和保护各债权人的权益出发,在本案中,对债务方面不予处理,由案外债权人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和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坤由苏某某携带抚养,自2012年3月起至本案判决即2014年3月期间陈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700元,医疗费1667.74元的一半,共计93333.87元由陈某负担;三、婚生儿子陈某坤由苏某某携带抚养,自2014年4月起陈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按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负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四、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号裕丰英伦×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苏某某所有,由苏某某补偿陈某人民币73259元,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苏某某个人负责偿还;五、桂ABM×宝马小轿车归苏某某所有,由苏某某补偿陈某人民币60000元;六、截止2013年1月陈某住房公积金余额188459.96元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苏某某人民币94229.98元,自2013年2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月的陈某住房公积金余额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苏某某该余额的一半金额;七、截止2013年3月苏某某住房公积金余额2800元归苏某某所有,由苏某某补偿陈某人民币1400元,自2013年2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月的苏某某住房公积金余额归苏某某所有,由苏某某补偿陈某该余额的一半金额;八、夫妻共同财产乳胶大床加床垫、双层小孩子床、书桌柜、化妆桌、窗帘、一幅油画、婴儿床归苏某某所有;九、户名为陈某的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号×存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归陈某所有,其余100000元归苏某某所有;十、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陈某、苏某某各负担2964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行帐户×中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8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被上诉人该建行帐户发生了近200多笔收入款项,共计400多万。对于上述收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南宁南国妇科医院、南宁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机构出具的证明,主张该帐户款项均为其所任职的《南宁晚报》的广告款。但在上述5家机构出具的证明中,除南宁南国妇科医院证明该院总经理黄春贵20**年12月27日汇入该帐户的85320元为交给南宁晚报的广告费外,其余机构均未能明确列明具体的款项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同时,南宁日报社经营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交回该社的广告款仅有三笔,分别为40000元、45040元、85320元,合计170360元。因此,除上述三笔由南宁市日报社经营中心明确认可的广告款项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该帐户中的400多万元收入款项非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亦不予分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每月37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夫妻双方按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1、虽然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所在单位调取了《经济收入证明》,以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水平,但该证据仅显示上诉人取得的近期月平均收入为12660元,未对收入的具体期限、计算方法、范围等进行说明。该证明中的收入包括了上诉人的固定收入与浮动收入两块,而浮动收入与劳动者的绩效、出勤率、身体状况等因素紧密相关,并非一成不变。一审法院直接以近期月平均收入12660元作为上诉人支付儿子的生活费的基数,没有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儿子每月生活费3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另计,此判决大大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抚养费的数额及范围,亦超出2014年南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上诉人的承受能力。3、尽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婚生子患有双肾积水、G6PD缺乏症、过敏性肠炎等疾病,但未见医嘱特别要求对孩子进行专门日常看护和照顾。一审法院以婚生子身体健康状况为由,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7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另计没有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但双方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93333.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缴纳或提取的公积金的明细,而是以双方公积金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折抵分割,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依法改判1、婚生儿子陈某坤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不负担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93333.87元;3、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总额进行折抵分割;4、判决被上诉人擅自转移其建行帐户中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其中的60万元。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婚生儿子陈某坤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应如何分担?上诉人应否负担2012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陈某坤的生活费、医疗费93333.87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如何分割?3、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应如何分割?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经济收入证明》的补充说明,证明陈某的月平均收入12660元是浮动收入,而不是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苏某某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彩色超声波诊断报告单,证明儿子陈某坤在出生时是双肾积水,现在还是左肾积水;2、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证明上诉人陈某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公积金余额为188459.96元,从2013年7月开始,上诉人每月缴存的公积金为3274元,收入已增加。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且上诉人单位从一审至今共出具了3份证明,只有在2013年9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报告单上并没有医生的签字证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从公积金的缴费额度来推算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已向陈某所在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陈某的收入情况发函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陈某经济收入证明的说明,证实陈某近期月平均收入为12660元,虽然陈某二审提交的关于经济收入证明的补充说明中,其单位称其每月固定收入为4350元,其余为税后奖金,与其所在岗位、级别、出勤状况、个人及部门、公司业绩挂钩,会出现浮动变化,但该补充说明并没有证明陈某的浮动收入是多少,也没有证明陈某月平均总收入是多少,且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陈某住房公积金的业务存折打印清册中陈某2013年8月后缴纳的公积金数额较之前有所增加,也证明陈某2013年8月至今,其收入并没有降低。故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婚生子抚养费的依据。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2,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证据1,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坤的诊断报告及病历相吻合,上诉人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陈某坤目前的身体状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准许陈某与苏某某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双方共有的佛子岭路×号裕丰英伦×号楼×单元×号房屋、桂ABM×宝马小轿车、乳胶大床加床垫、双层小孩床、书桌柜、化妆桌、窗帘、一幅油画、婴儿床及户名为陈某的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号×中存款200000元的分割,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儿子陈某坤的抚养问题。陈某坤年龄尚幼,且陈某与苏某某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一直随苏某某生活,苏某某亦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有能力抚养陈某坤,故一审判决陈某坤由苏某某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上诉要求陈某坤由其携带抚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按照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应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审按照陈某的月收入的29.22%,判令陈某每月负担3700元仅为陈某坤的生活费,同时判决陈某另需负担陈某坤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陈某坤的身体状况,其所需的生活费相应较高,故本院酌情确定陈某除负担陈某坤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外,每月应负担陈某坤的生活费为3000元。关于陈某是否应负担陈某坤2012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93333.87元的问题。虽然陈某与苏某某自2012年3月起分居后至2014年3月期间,没有支付陈某坤的抚养费,但苏某某已负担了陈某坤在此期间所需的抚养费,因苏某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苏某某用于支付陈某坤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系以其与陈某的共同财产支付,故其要求陈某另外支付陈某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陈某支付陈某坤2012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93333.8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实陈某截止2013年1月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88459.96元,苏某某截止2013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800元,一审法院对双方上述公积金数额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月双方应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上诉主张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不止2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的问题。陈某主张,苏某某建行帐户×中的款项有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其中的60万元。虽然上述帐户的流水单显示苏某某有以该帐户进行刷卡消费的记录,但苏某某提交的南宁南国妇科医院、南宁协和医院、南宁市共赢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宁日报社经营中心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苏某某上述账号来往款涉及苏某某工作款项,陈某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帐户中属于其与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多少,且陈某主张的该帐户中的400万元系从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收入款项,陈某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现仍存在,故陈某主张分割该帐户中的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陈某坤的抚养费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婚生儿子陈某坤由被上诉人苏某某携带抚养,自2014年4月起上诉人陈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至陈某坤独立生活时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上诉人陈某、苏某某各负担29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浩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