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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与林仲如、王福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林仲如,王福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玲,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仲如。被告王福成。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仲如、王福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靖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青枚、人民陪审员黄国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玲、被告林仲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林仲如向原告提交《欠款确认单》确认欠款258292元,2011年10月30日根据《保证书》约定已将板材40.02吨以3300元/吨的价格处理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26226元。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书,约定免除林仲如6226元的还款责任,被告林仲如只需归还借款120000元,当日还款80000元,剩余款往后每月归还6000元,分6期还清,最后一期还10000元。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实际尚欠款计算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1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王福成为被告林仲如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仲如只还80000元,分期付款的两期每期6000元,之后就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林仲如、王福成催收,但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仲如偿还原告欠款共计55309.216元(其中本金34226元,利息21083.216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林仲如答辩称,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合同书后,2012年12月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3年1月30日、2月28日、4月份各还6000元,现已支付给原告共98000元。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应以尚欠的本金22000元为基数从第三期未付款时开始计算。被告王福成未作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林仲如主体资格;2、欠款确认单、保证书,证明被告林仲如欠款事实;3、还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林仲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福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事实;4、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258292元,被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获得赔偿100000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由广西平果铝广邑门业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林仲如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6、被告林仲如认为其在2013年1月30日、2月28日、4月分三次汇款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覃安勇个人账号6000元,要求本院调取覃安勇在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号流水账。本院依法调取,该行出具《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证实在2013年3月未显示有汇入6000元的记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仲如对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5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实,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林仲如驾驶桂L×××××牵引车带桂L×××××挂货车运输原告从佛山市汝荣钢铁贸易部进口的电解板材40.02吨回平果,途中在佛山市三水区往西二环方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经协商,被告林仲如于2011年10月20日书写《欠款确认单》、《保证书》给原告,其同意赔偿货款258292元给原告。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仲如签订《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林仲如只需归还原告货款12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林仲如一次性向原告归还货款80000元;剩余欠款40000元,被告林仲如在6个月内还清,其中2013年1至5月每月月底前还6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10000元。若被告林仲如不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林仲如应承担实际欠款126226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此债务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林仲如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人,《还款合同书》一栏担保人签名为“王福成”。《还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林仲如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80000元,2013年2月3日、4月1日各还6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林仲如不再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仲如签订《还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还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林仲如没有完全按照约定还款,其应承担偿还实际欠款12622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责任。被告林仲如已偿还欠款92000元,现尚欠342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仲如偿还欠款3422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1年10月21日起开始起算利息不妥,应从被告林仲如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4月2日)。被告林仲如认为其在2013年2月28日至3月底已偿还给原告6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列王福成为本案的被告,但没有要求王福成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王福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仲如支付给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42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案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林仲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靖钧审 判 员  韦青枚人民陪审员  黄国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