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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益芳、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益芳,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钱某,浙江双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红君,陈姣娥,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心,陈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92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陈益芳。被告: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被告:钱某。被告:浙江双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君。被告:陈红君。被告:陈姣娥。被告: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心。被告:陈某心。被告:陈又。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为与被告陈益芳、钱某、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某)、浙江双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雁某)、陈红君、陈姣娥、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某)、陈某心、陈又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芳、钱某、昌丰某、双雁某、陈红君、陈姣娥、贝利某、陈某心、陈又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益芳、昌丰某、钱某、双雁某、陈红君、贝利某、陈某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益芳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可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昌丰某、钱某、双雁某、陈红君、贝利某、陈某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昌丰某、双雁某、贝利某召开股东会,公司及股东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益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9.95‰。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益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9.95‰计算到期利息,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昌丰某、钱某、双雁某、陈红君、陈姣娥、贝利某、陈某心、陈又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陈益芳、钱某、昌丰某、双雁某、陈红君、陈姣娥、贝利某、陈某心、陈又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海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7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陈益芳、钱某、昌丰某、双雁某、贝利某、陈某心、陈红君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可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并由被告昌丰某、钱某、双雁某、贝利某、陈红君、陈某心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三份,以证明被告昌丰某、双雁某、贝利某召开股东会,公司及股东均同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19.95‰的事实。被告陈益芳、钱某、昌丰某、双雁某、陈红君、陈姣娥、贝利某、陈某心、陈又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益芳、钱某、昌丰某、贝利某、双雁某、陈某心、陈红君与原告海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陈益芳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发放贷款,该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金至借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昌丰某、钱某、贝利某、双雁某、陈某心、陈红君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提前还贷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为此,被告昌丰某、双雁某、贝利某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昌丰某及股东钱某、陈益芳,双雁某及股东陈某心、陈又女,贝利某及股东陈红君、陈姣娥均同意其所在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均承诺:“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归还贵公司债务,由我单位及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我单位及个人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本股东会郑重声明:本决议的作出,已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因本决议不合法、不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或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由本公司及在本决议上签章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益芳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9.95‰,还本付息方式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益芳已付清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海博公司与各被告间的保证借款行为,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益芳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益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总和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昌丰某、钱某、双雁某、陈红君、陈姣娥、贝利某、陈某心、陈又女自愿承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昌丰某、钱某、双雁某、陈红君、陈姣娥、贝利某、陈某心、陈又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益芳、钱某、昌丰某、双雁某、陈红君、陈姣娥、贝利某、陈某心、陈又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芳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9.9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钱森军、浙江双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红君、陈姣娥、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陈良心、陈又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益芳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益芳负担,被告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钱森军、浙江双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红君、陈姣娥、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陈良心、陈又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