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届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诉讼离婚,目的恳请法院帮助原、被告见面调解沟通,化解家庭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一直躲而不见,可能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彻底已绝,双方确无话可言,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已感情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其他我什么都不要求。儿子随我生活,也不要施某某负担什么。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与周某某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现两人分居已数年之久。施某某曾于2008年、2010年、2011年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嗣后均撤回起诉,现施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向周某某就本案所涉事项向其调查了解情况,其陈述两人结婚之初就没有很好的感情,现已离开家数年,不可能和好,现在只要离婚就行了。在调查过程中,本院做周某某的和好工作,并协调双方做面对面的劝解工作,但周某某仍然坚持离婚的意思表示,不愿意与施某某见面,故双方的面对面劝解工作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施某某曾表示希望给一个月的时间争取夫妻和好,如果实在和好无望的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向施某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其明确是否继续诉讼,施某某陈述其起诉一是想试探周某某是否想离婚,二是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如果不能和好,该离就离。本院向其释明如果不想离婚,可以申请撤回起诉,其表示要求法院继续审理。嗣后,本院做周某某的劝解工作,周某某仍表示不愿意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后均撤回起诉。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虽施某某要求法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本院也多次做周某某的劝解和好工作,但周某某均表示不同意和好。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原、被告均未申报,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风琴 来自: